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69、70、55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夾鍊袋參拾貳只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某日止,利用其從事擺放電動玩具機檯業務,遊走澎湖縣馬公市、湖西鄉等地之機會,以夾鍊袋將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時間、地點,再駕駛ZR-2149號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方式,連續於下述時、地,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1千元或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以琳李嘉勝許桀豪陳俊富李蔣虹歐武勝陳憶霖 等人,所得共計7萬4千元,茲分述如下:
(一)於94年2月間某日、94年4月間某日及94年10月28日晚上9點多,分別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小附近、澎湖縣馬公市某地點及馬公市澎湖縣馬公市文澳市場公廁旁邊,各以每包2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以琳3次,第1次及第2次均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收取價金
2千元,第3次則因許以琳身上只帶1千元,僅交付甲○○1千元,另欠1千元。甲○○此部分販毒所得共計5千元。
(二)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路「我家牛排」店前、澎湖縣馬公市台華輪候船處、澎湖縣馬公市○○路「意難忘卡拉OK」前,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勝11次,其中9次均以每包1000元售予李嘉勝每次1包,其餘2次則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售予李嘉勝每次1包。此部分販毒所得共計1萬3千元。
(三)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晚上止,在許桀豪所經營位於澎湖縣湖西鄉菓葉國小附近之檳榔攤、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中、澎湖縣湖西鄉菓葉村129號之4許桀豪住處前等處,各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每次1包,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桀豪10次,共得款2萬元。
(四)自9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6月間某日止,均在澎湖縣馬公市○○路「維尼熊」電子遊藝場內,各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每次1包,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富10次,共得款2萬元。
(五)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初某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維尼熊」電子遊藝場、澎湖縣馬公市○○路「得益檳榔攤」、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22號之3李蔣虹住處前等處,各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每次1包,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蔣虹3次,共得款6千元。
(六)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某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1「水里檳榔攤」、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各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每次1包,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武勝2次,共得款4千元。
(七)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中旬某日止,均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世紀之星遊樂場」電玩店外,以每包2千元之價格,每次1包,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憶霖3次,共得款6千元。
(八)94年9月24日5時25分, 高家祥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甲○○表示要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雙方達成販賣之合意。同日上午6時36分許,甲○○回電予高家祥,因高家祥已入睡,乃由 王榮 皆接聽,甲○○告知 王榮皆 其人已在高家祥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住處門口,並在該處門口將出售予高家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交付予王榮皆。嗣後高家祥並未依約支付價金予甲○○。
二、嗣甲○○於94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文澳市場旁,與許以琳交易安非他命後,許以琳旋即為警於澎湖縣馬公市文澳國小旁查獲,當場扣得甲○○販賣予許以琳之安非他命1包,並於甲○○與女友 蔡嘉君 同居之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70號之6「乙統飯店」917號房,扣得甲○○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夾鍊袋32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以琳、李嘉勝、許桀豪、陳俊富、李蔣虹、歐武勝、陳憶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固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朋友互相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並無營利之意圖,亦即與友人合資購買,有時伊自己去拿,有時友人去拿。伊曾與許以琳合資購買1次,由伊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給許以琳;李嘉勝部分則係伊請李嘉勝,次數僅4、5次; 許豪桀 部分,係兩人合資購買,均係由伊與上手接洽,因為僅伊認識上手,前後共約5、6次;陳俊富部分,伊完全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李蔣虹部分,因伊在李蔣虹家的攤位擺設電動玩具,業績不錯,李蔣虹叫我拿東西(安非他命)給她施用,伊才去調來請她施用;歐武勝部分,亦係合資購買,1次是朋友送來,另1次是伊先將毒品取回後,再交給歐武勝;陳憶霖部分共有3次,均係合資購買,其中1次毒品是由朋友送來,兩次是伊先去拿,之後才去找他等語,惟查:
(一)證人許以琳於94年10月29日偵查時(94年度偵字第572號一卷頁32-頁34)供稱:「(問:為何買安非他命?)自己吸用。」、「(問:安非他命何來?)向一個叫帥哥的人即甲○○拿的。」「(問:共向甲○○拿幾次?)在澎湖共3次,高雄那次不是向甲○○拿。」「(問:第一次何時向甲○○拿安非他命?)約今年(94年)2月份。當時以何手機連絡甲○○我忘記了,但我是打他0000000000的電話,因為我之前就認識甲○○,人家說他有賣安非他命,所以我打電話給他時,就告訴他我是誰,問他有沒有東西,他說有,他問我拿多少,我說2千元,地點是約在馬公國小那裡,他開車過來把門窗搖下,我把錢拿給他,他把東西拿給我,就走了,我當時就知道他會開銀色三菱的車子來。」「(問:第2次何時向甲○○拿安非他命?)今年(94年)4月份晚上,交易方法與第1次一樣,他開同樣的車子。但地點我忘記了。」「(問:第3次何時向甲○○拿安非他命?)昨天(94年10月28日)晚上8點多,當時我以0000000000電話是打他0000000000電話連絡他,我問他有沒有東西,他說等一下再打給我,約過了1小時,他打給我說有,他約我在文澳市場公廁旁交貨,我昨天向他買2千元,但因為我身上只有1千元,所以只先給他1千元。」「(問:是否確定3次賣安非他命給你之人是甲○○?)是,我與他交易時都是面對面,昨天交易時我有看到他的車子右前座上有一個女子,但我沒有看清楚長相,之前的2次他的車上沒有其他人。」「(問:是否有跟他合資買毒品?)沒有。」「(問:有無跟他一起吸毒?)沒有。」「(問:你打電話時怎麼跟他說?)我都問他有沒有代幣或說有沒有辦法。」「(問:是否有欠他賭錢?)沒有。我跟他沒有在聯絡,只有要買毒才打給他。」,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頁81-頁85)復供稱:於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確向甲○○買3次安非他命等語,已一致於偵查、審理中詳就被告甲○○以何方式、價格、於何時、地交易毒品等事項予以敘明,參諸證人許以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1日、10月28日互有通訊,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及94年4月21日之通聯紀錄(見94年偵572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4、
55頁)。又許以琳與被告自94年10月28日20時04分至同日21時12分,共有7通電告聯絡,內容均係許以琳請被告幫伊處理2千元之「代幣」,經兩人在電話中約定當日21點多,在馬公市碼頭附近地點交貨,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1份足稽(見偵一卷第
8、9頁),按諸事理,一般人須要代幣用以打現電動玩具,均係至電動玩具店兌換即可,自無必要於電話中數度聯絡,另約地點交付,徵諸上開證人許以琳所證:「(問:第3次何時向甲○○拿安非他命?)昨天(94年10月28日)晚上8點多,當時我以0000000000電話是打他0000000000電話連絡他,我問他有沒有東西,他說等一下再打給我,約過了1小時,他打給我說有,他約我在文澳市場公廁旁交貨,我昨天向他買2千元,.…」等語,被告及許以琳於上開電話聯絡中所提到之「代幣」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綜此,被告甲○○確有上揭事實欄「一、(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以琳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嘉勝於94年11月15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證稱:「(問:安非他命係向何人以何方式買得?購買地點?)安非他命是每次以新台幣1千元或2千元不等向甲○○(俗稱帥哥)買得。購買地點大部分是在馬公市我家牛排店前賣給我的,也有在台華輪候船處買了2、3次,在樹德路意難忘卡拉OK店買了一次,我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問:後來你是以何方式向甲○○買毒品的?)打電話,…,但我有將他聯絡的電話輸入我的手機,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交易地點是何人決定的?交易方式如何?)地點是甲○○決定,每次他都是開一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通常是我先到他才到,我也是每次開車過去,他會逆向開到我車邊,我們就拉下駕駛座的窗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談了一二句後就分開了。」、「(問:電話中你是以何方式與他連絡買毒品情事?)甲○○有說過他之前是作向金錢豹的電動玩具,所以我在電話中會跟他說我要 台仔 (就是安非他命),二台就是2千元的意思。平均是一星期買一次,1千元可以吸1次,我一星期要吸2次,一次約有十幾口的數量。所以今年來講我總共向他買了有11、12次之多。比較有印象的是最後一次是在上個月(10)月28日晚上9、10點間在馬公市我家牛排店前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另外一次是(94年10月13日)凌晨2點多在意難忘也是買2千元。」、「(問:
他賣給你安非他命時是如何包裝?)是夾鏈袋,今天被查扣的夾鏈袋是他賣給我的。」、「(問:甲○○給你幾支電話聯絡?)2支。」、「(檢察官當庭勘驗李嘉勝手機,經李嘉勝尋找甲○○電話分別是:1、名稱(美女),電話0000000000。2、名稱(帥哥),電話0000000000)(問:是否就這2支電話?)是的。」、「(問:哪支比較常連絡用?)起先是以帥哥電話連絡,後來是以美女連絡,美女這支是最近二個月才打的,二支電話都是他本人親自接聽,平時我也不會跟他聊天,打電話給他目的是要買毒品,…。我平時與他沒有財物的往來,也沒有仇恨,我沒有欠他任何錢,我都是以現金和他買毒品,沒有欠他買毒品的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9-61頁),就被告甲○○以何方式、價格、於何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事項均已詳為證述,證人李嘉勝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安非他命是甲○○送的,沒有金錢交易云云,惟毒品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李嘉勝於改稱:安非他命是甲○○送的云云,與常情已有未合。參諸證人李嘉勝與被告甲○○於94年3月至7月間有11次之通話紀錄,有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73-74頁),且於94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及94年10月28日21時許,李嘉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被告):我去找你,因為這陣子警察抓「台仔」抓得很厲害,不要跟任何人講。B(李嘉勝):我一個人而已。A:不要跟任何人(講)『任何人』喔。」、「A:喂。B:現在調3台可以嗎?A:喔…,我處理看看。B:那我等你電話。A:好好。B:我現在在馬公。」對照李嘉勝上開所稱:「(問:電話中你是以何方式與他連絡買毒品情事?)甲○○有說過他之前是作向金錢豹的電動玩具,所以我在電話中會跟他說我要台仔
(就是安非他命),二台就是2千元的意思。」等語觀之(參偵一卷第70-71頁監聽譯文),此一電話通訊內容提及之「台仔」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且在上開電話通話過程,被告一再強調這陣子警察抓「台仔」抓得很厲害,不要跟任何人講,足見其極為恐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勝時為警查獲,則若非有利可圖,其自無甘冒為警查獲後承擔重大刑責之風險,無償贈送李嘉勝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足見被告甲○○確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嘉勝情事(李嘉勝未明確記憶以1千元或2千元購買者,以有利於被告之1千元為認定)。
(三)證人許桀豪於95年1月19日偵查時證稱:「(問:你向甲○○買過幾次?)10次,因為我花了2萬元,就是買了10次,我大概有在算,我每次買2千元,第一次大約是去年(94年)5、6月間,最後一次是10月中旬,2、3週買一次。也是用我0000000000的手機打他的0000000000號,跟他說要換「代幣」(意思就是安非他命),如果有,我就說我要換2千,都在菓葉國小前附近,我經營的檳榔攤,交易過7、8次,還有一次在馬公國中,還有一次是在我自家門前。」、「(問:電話中提到「代幣」是否指安非他命?)是。」、「(問:(提示0000000000、94年
9月12日19時20分譯文)你與他在談何事?)本來是想跟他拿安非他命,但他身上沒有,所以就打消念頭。我在電話中提到要拿要擦一擦是只要拿安非他命的意思。」、「(問:(提示同上電話、94年9月21日13時50分譯文)在談何事?)他打電話問我,我身上還有沒有之前向他買的安非他命,我說有,後來就在我自家門口拿了約可吸十二次份量的安非他命給他。」、「(問:(提示同上電話、94年10月12日19時58分譯文)在談何事?)要向甲○○拿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說這二千元是別人要花的,是要推給別人,事實上是我自己要吸用。二千元是我要買安非他命的錢,不是要還他的。這是我最後一次跟他買…,通話的當晚…就在馬公國中拿安非他命給我,約隔了幾天才把錢給他(正確時間不記得了)。」、「(問:(提示同上電話、94年10月12日21時05分、23時26分、23時32分譯文)在談何事?)約要拿安非他命的地點。應該當晚就拿到了。」、「(問:甲○○是本人拿毒品給你?)是,沒有透過其他人。」、「(問:是否有與甲○○一起吸安非他命?)沒有。」、「(問:是否與甲○○合資去買安非他命?)不是。」等情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57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2-35頁),其就被告甲○○以何方式、價格、於何時、地交易毒品等事項已詳予敘明,證人許桀豪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沒有向甲○○買安非他命,是和甲○○合資向他人買的云云,顯係曲意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參諸證人許桀豪該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核與渠等多次通話監聽譯文相符(偵二卷第43-53頁),足認被告甲○○確有上揭事實欄「一、(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桀豪之犯行。
(四)證人陳俊富於94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吸食之安非他命由何處取得?)向甲○○買,從92年10月中旬,在馬公市○○路維尼熊第一次向他買。(其餘幾次交易地點都在馬公市○○路維尼熊電子遊藝場內)」「(問:之後有無向其他人買過?)除高雄(94年10月在高雄購買吸食1次)那次外,都是向他(甲○○)買。」、「(問:他留之電話?)0000000000。」、「(問:你用哪支電話打給他?)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用很久了,這一、二年這支電話均無遺失過或借給別人。」、「(問:如何與甲○○交易毒品?)我打他手機,他叫我去維尼熊找他,我把錢給他,他叫我去廁所鏡子後面拿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再用衛生紙包起來,我固定一次買二千元,可吸食二次,之前二、三天跟他買一次,前後共跟他買過十幾次,…。」「(問:電話中如何跟他購買毒品?)直接跟他說我要拿二千元,他就知道意思了。」、「(問:是否與甲○○合資買毒品?)沒有,我沒跟他一起吸過毒品,我是向他買毒品,每次拿錢給他均是向他買毒品。」、「(問:有無其他意見?)我跟他買過毒品共10幾次,現在沒工作。」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8頁);又於95年1月23日偵查時證稱:「(問:(提示同上電話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94年10月14日0時17分、10月18日22時17分〈應係10月16日16時48分〉)在談何事?)10月14日是在跟他買安非他命,10月18日應該是在談換零錢。我講「角仔」有二種意思,一種是安非他命,一種是零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並有該電話通聯譯文1份可憑(見偵二卷第15、1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與零錢乃完全不同之物,陳俊富與被告於上開電話通話中,僅提及「角仔」,雙方即可明瞭而續為對話,足見「角仔」並非如 陳俊審 上開所稱:「有二種意思,一種是安非他命,一種是零錢」甚明。而兩人於上開10月16日16時48分之電話對話中,陳俊富向被告表示要向被告換3千元「角仔」,其數量已顯超過一般人對零錢之需求,且若要兌換零錢,亦應說明係何種幣值之零錢,彼等於上開對話中,均未言及兌換何種零錢,足認該等對話中所稱「角仔」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證人陳俊富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沒有向被告甲○○買安非他命,是被告要去買安非他命時,伊拿錢給被告幫伊買一些,10月16日電話對話中提到的「角仔」是指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甲○○確有上揭事實欄「一、(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富之犯行。
(五)證人李蔣虹於95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問:妳吸食之安非他命何來?)向「 阿翔 」(甲○○)拿的,大約在94年4、5月間向他拿,我是以電話與他連絡,或是他來我家開機檯時順便問他。我以家裡的電話0000000或是0000000000電話與甲○○連絡,0000000000是我先生名下,但是我在用。我在電話中都問甲○○「有、沒有」,如果是來換機檯時,我也會順便問他,我在電話中沒有提到安非他命,[只問「有、沒有」],在電話中他會告訴我收費多少,我一次約買2000元,2000元可以吸好幾次。」「(問:甲○○在何處交付安非他命?)我曾到馬公維尼熊店門外向他拿一次,得益檳榔店拿了一次,有一次他到我家換機檯時我向他拿。」「(問:是甲○○本人親自交付安非他命?)是。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安非他命他都用小的夾鏈袋裝。」、「(問:妳叫甲○○幫你買安非他命,還是向甲○○買安非他命?)我只認識他,我是向他買。」「(問:是否與甲○○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沒有。」「(問:買安非他命是否又與甲○○一起吸?)我是自己吸。」「(問:最後一次向甲○○買安非他命在何時?)94年9月初。」(見偵二卷第於原審審理中復再證稱: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確向甲○○買3次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113頁),證人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聯絡之電話均證述綦詳,其證述與被告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核與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通聯譯文所顯示:「B(被告):講。A(李蔣虹):現在有嗎?B:晚一點啦。」、「A:你有沒有?B:現在沒有東西。A:沒有啊?什麼時候才有?B:不知道。」等對話內容悉相符合(見偵二卷第79、80頁),堪認李蔣虹上開證述情節屬實。且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因伊擺設於李蔣虹處的電動玩具業績良好,而應李蔣虹之要求,免費請李蔣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李蔣虹與被告平日之關係應屬良好,李蔣虹更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被告甲○○確有上揭事實欄「一、(五)」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蔣虹之犯罪事實,應屬明確。
(六)證人歐武勝於95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有,94年9、10月間。我開水里檳榔店,他在我店內放檯子。我跟他買過很多次,次數不一定。一次都買一小包二千元。」「(問:「帥哥」在何處拿毒品給你?)四維路海專(科技大學)或是我店裡。」「(問:以何電話連絡?)我的是0000000000,甲○○是0000000000,他還有另一支電話我忘了。」(問:
(提示0000000000、94年10月12日23時51分及10月13日23時7分譯文)「代幣」何意?)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19-121頁),於原審審理中復再次證稱: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確向甲○○買2、3次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119頁),其於偵查、審理中就被告甲○○以何方式、價格、於何時、地交易毒品等事項證述不移,其證言自有可信,且歐武勝於94年10月12日23時51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如下之通話內容:「B(歐武勝):有[代幣]可換嗎?A:你幫誰換?B:幫自己要的。…A:好,我幫你問問看。B:"2"。A:好啦,我馬上打給你。」有該次通話之監聽譯文可稽(見偵二卷第116頁)。被告與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以「代幣」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理由已如前述。且此段對話若果係歐武勝要向被告換代幣,被告更無須詢問被告係幫誰換,此益徵上開對話係歐武勝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甲○○確有上揭事實欄「一、(六)」所載之販賣安非他命予歐武勝之犯行。
(七)證人陳憶霖於94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何時開始跟甲○○買安非他命?)93年8月份。」、「(問:第一次購買情形?)我用我0000000000號打給他的手機。號碼有記在我的手機內。我就問他有沒有,我的意思是要向他買安非他命,他也知道,他說有,我們約在馬公市的漁會附近「四季(世紀之誤)之星遊樂場」,時間約在晚上8、9點時,我買了2千元。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在電話中我是以『幾支』、『幾台』,『一台』、『一支』就代表1千元。我沒有在放檯子。他是開三菱的車。我前後跟他買過3、4次。地點都如上述,數量都是買2千元,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欠他毒品錢。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問:有無在警詢中說在94年
8月中旬最後一次向甲○○買毒?)有。就大概是那時間,我沒有跟他買過其他種類的毒品。」「(問:(提示0000000000,94年9月9日19時28分、20時05分、94年9月11日19時31分譯文)在談何事?)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但這3通都沒有買到。我在電話中提到二隻有沒有都是要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陳憶霖:「(問:你是否有與甲○○一起吸過安非他命?)沒有。都是自己一個。」「(問:你是與甲○○一起出資買毒品或是自己買?)自己買。」(見偵二卷第165-168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確實有以電話聯絡的方式,向被告買得3、4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在「世紀之星」碰面,向被告買了2千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中均已就被告甲○○以何方式、價格、於何時、地販賣毒品等事項詳述一致,其證言自有可信。參諸證人陳憶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9日、11日之通話內容確提及:「A(被告):誰?B(陳憶霖)我薏仁啦,我要給你抓兩隻。
A:沒啦。B:好了。」、「B(陳憶霖):你那邊都沒有主哦?A(被告):對。」、「B:有沒有?A:沒有。B:好。」之對話,有該電話監聽譯文可證(偵二卷第
176、177頁),而該等對話內容係陳憶霖向被告詢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買到等情(此部分並未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故未著手),亦經陳憶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見偵二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38、139頁),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一節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確有上揭事實欄「一、(七)」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憶霖之事實,應堪認定。
(八)94年9月24日5時25分,高家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兩人有如下之對話:「B( 高家翔 ):哥啊!我跟你說,你不要生氣哦!你幫我處理2千元,我禮拜一給你。」、「
B:好啦,你先幫我處理。A:好!」此有當時通訊監察譯文1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8頁),而該對話內容係高家祥要求被告先出錢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證人高家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一卷第78頁、原審卷第92頁)。又同日上午6時36分許,甲○○回電予高家祥,因高家祥已入睡,乃由王榮皆接聽,甲○○告知王榮皆其人已在高家祥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住處門口,並在該處門口將出售予高家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交付予王榮皆等情,亦經證人王榮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白(見偵一卷第128、
129、151頁),並有當日上午6時36分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王榮皆表示伊快到高家祥住處,叫王榮皆馬上下來等候之通話內容的電話監聽譯文1張可為佐證(偵一卷第158頁)。高家祥於上開電話通話中雖係稱:「哥啊!我跟你說,你不要生氣哦!你幫我處理2千元,我禮拜一給你。」惟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係被告,並非單純透過被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蓋其於該電話通話中,並未指定被告代為向何人購買,而被告亦未提及幫高家祥向何人購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向何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轉售高家祥,並非高家祥關心之事,其主觀上係向被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亦係向被告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其所謂「你幫我處理
2千元,我禮拜一給你」之真意係伊暫時無錢支付買毒價金,請被告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則至禮拜一再支付之意思,並非請託被告代為向其他人購買之意,應屬無訛。又高家祥向被告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2千元,與上開許以琳、李嘉勝、許桀豪、陳俊富、李蔣虹、歐武勝、陳憶霖通常向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相一致。益見高家祥係向被告購買無疑,被告所辯係與高家祥互相調甲基安非他命或合資購買共同施用云云,均無可採。高家祥此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予被告,業經高家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9頁),堪可認定。此次被告係在高家祥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代高家祥下樓取貨之王榮皆,已如上述,起訴書認定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一品檳榔攤」或「富春遊藝場」附近,尚有誤會。
(九)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政府早已禁令嚴加取締,且價格甚高,販賣者刑責甚重,被告亦不否認曾向他人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其與上開證人於電話中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常以「台仔」、「角仔」、「代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用語,或僅以最簡單之「有」、「沒有」表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此均有上述電話譯文可為佐證,足見其明知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刑責極重,而極力掩飾及規避警方之查緝。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成本雖不詳,但其多次販賣予上開證人許以琳等人,過程中之取貨、售出交貨,均須承擔嚴重刑事責任風險,衡情被告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從事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為求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筆錄、車籍資料、夾鍊袋32個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被告雖於95年6月23日具狀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狗屎」之女子 許誼君 購買,該女子住於澎湖縣「極深水族館」斜對面第二個路口到底之住戶等情,並於該書狀附件繪出許誼君住處之簡圖(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手許誼君正確姓名為「 許怡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被告供出此人之前,即已對許怡婷涉嫌販賣毒品為偵查,惟至今仍未查獲等情,業經該署函覆明確,有該署95年8月21日澎檢光明94偵554字第35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署相關之95年度他字第22號許怡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案卷詳核無誤,許婷怡至今既未被查獲,且縱被查獲亦非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供出毒品上手許怡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尚不符,自無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就上開事實欄「一、(八)」所載被告於94年9月24日,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家祥之犯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2)又被告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固係客戶向所屬電信公司租用,然SIM卡本身則非租用之標的,該門號若終止租約,SIM卡無須繳還該電信公司,故應屬租用門號之客戶本人所有)雖未扣案,然既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八)」所載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併斟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每次販賣所得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為本件販毒之犯罪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被告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既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鍊袋32只係於被告承租之乙統飯店房間內查獲(同時查獲之吸管分裝器等施用安非他命工具,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且參酌被告係以夾鍊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販賣,而該等夾鍊袋大小均與許以琳向被告購買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夾鍊袋(已交付買受毒品之許以琳,自無庸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大致相同等情,堪認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得款7萬4千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在94年10月
28日,於乙統飯店917號房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8公克;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聲字第
157號裁定沒收銷燬),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警方搜索該房間時,在場人係被告之同居女友蔡嘉君,被告並不在現場,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為佐證(見警一卷第18、19頁),蔡嘉君亦稱:伊不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僅毛重0.348公克,亦無法遽予認定係與本件被告販賣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9月底某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一品檳榔攤」、澎湖縣馬公市「富春遊藝場」附近等處,以每包1千元至2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家祥約2至3次(起訴書所載販賣次數為3至4次,其中
1次即94年9月24日之販賣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復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間某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怡園」、澎湖縣馬公市○○路「得益檳榔攤」附近等處,以每包2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榮皆約7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高家祥、王榮皆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為據。訊之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高家祥或王榮皆等語。
五、經查:
(一)高家祥於偵查中固證稱:「(問:多久請甲○○調一次毒品?)4、5天請他調一次,一次調1000到2000元左右。
他約拿了3、4、5次給我,都沒有拿錢。」(見偵一卷第78頁)。證人高家祥與被告甲○○間於94年9月11日之通話內容係關於甲○○要高家祥幫忙調取安非他命,9月20日之通話內容係關於甲○○向高家祥詢問安非他命價格,此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偵一卷第95-99頁,103-105頁),證人高家祥於95年1月20日偵查時亦陳稱:「(問:(提示0000000000,94年9月11日6時50分到9時13分譯文)在談何事?)當時甲○○請我幫忙調安非他命。
剛好「和阿」去我檳榔攤買東西,就說幫我問問看,我拿了1千元零錢給他,他把錢拿走,後來「和阿」打電話給我說放在我店外的水龍頭那邊,叫我自己去拿,我說我在睡覺我不要出去,我先叫我弟弟 項秉閎 去看,但他沒找到,我又叫王榮皆去找,他也沒有找到。『阿猴』就是我弟弟。」、「(問:(提示同上電話譯文94年9月20日9時20分)在談何事?)甲○○在問我安非他命澎湖與台灣的價錢有何不同。」此外,94年9月22日4時16分之電話監聽譯文記載被告與高家祥之通話內容為:「B(高家祥):喂帥哥!你在那裏?A(被告):我在家。B:你幫我換二千。
A:現在沒辦法,幾點了,人家都在睡覺了。B:現在幾點了?A:3點多了。B:沒辦法嗎?你朋友都在睡了?
A:對,我剛才打給他,他已經睡了。B:你沒有哦?A:沒有。B:好。」此次通話內容固顯示高家祥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並未應允販賣,雙方並未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自難認被告此次有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家祥。綜此,高家祥上開所稱:約4、5天請被告調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約拿了3-5次給 伊云云 ,與卷附94年9月11日至9月29日0000000000號行動話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見偵一卷第95-112頁)並不相符,自難僅以高家祥上開指述,即認被告於94年9月中旬至同年9月底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有罪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證人王榮皆雖於偵查中稱:伊於94年5、6月間,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7、8次,最後一次為同年7月,後來因為買不到,才叫人用寄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惟其於警詢陳稱:至少向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30幾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37、138頁),其前後所供向被告買受毒品之次數已有不符,且被告於94年8月至10月間仍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蔣虹、歐武勝、陳憶霖及高家祥等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中94年9月24日被告賣予高家祥之甲基安非他命更係由王榮皆代為收受。王榮皆上開所稱:伊在94年7月向被告最後一次購入毒品後,即向被告買不到毒品,才用寄的云云亦非可信。再者,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犯行,除上開王榮皆的證詞外,並無其它證據可為佐證,尚難僅以王榮皆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有罪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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