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丙○○(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地上拾得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塊1塊,以附表1編號1所示之方法,敲破「豐億銀樓」面向馬路而具有防盜功能之櫥窗玻璃,搶奪庚○○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得逞後,復連續於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攜帶丙○○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斧頭各1支,以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方法及分工,擊破「寶麗銀樓」及「金合成銀樓」面向馬路而具有防盜功能之櫥窗玻璃,搶奪戊○○、辛○○所有之金戒指3紙及黃金金飾(重約1兩)得逞。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甲○○則承前揭搶奪之概括犯意,除獨自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方法,徒手搶奪戊○○所有之K金手鍊約30條外;更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丙○○,並攜帶丙○○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支,搭乘丙○○騎乘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附表1編號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1編號5所示之方法與分工,搶奪丁○○所有之黃金項鍊6條。而甲○○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丙○○所騎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丙○○竊取所得之贓物,仍於95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9日間之某日,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65之3號住處,予以收受,供己騎乘使用。甲○○再承前揭搶奪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收受之贓車至附表1編號6所示之地點,著手行搶「佳利山銀樓」之際,因無法開啟店門,且遭壬○○識破而呼喊「搶劫」,而隨即逃離現場,致未能搶奪得逞;復於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贓車至附表1編號7所示之地點,以附表1編號7所示之方式,持斧頭擊破「億豐銀樓」店內展示櫃玻璃,搶奪己○○所有之黃金項鍊約20條得逞。嗣為警於95年2月12日2時12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之3房租屋處,查獲甲○○與 梁瓊文 (梁瓊文收受贓物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並扣得甲○○所有而供搶奪所用如附表3所示之黑色口罩1個、黑色外套1件、深色牛仔褲1件、止滑白色手套1雙,以及如附表4所示與甲○○搶奪、收受贓物案件無關之物品,另於同日5時15分許,在丙○○上揭住處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5所示與甲○○搶奪、收受贓物案件無關之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壬○○與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壬○○及丁○○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2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壬○○與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證人即甲○○女友梁瓊文、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主乙○○、搶奪案件被害人戊○○、辛○○、己○○、「金玉峰金飾銀樓」負責人 張洪 菜鳳 、「吉利銀樓」業者 林秀英 、「吉利珠寶銀樓」負責人 黃水 和胞妹 黃鈺婷 、「麗芳銀樓」業者 黃金各 、「 金晉亨 銀樓」業者 柯泰山 、「 世宏 珠寶銀樓」業者 黃增雄 、「永山銀樓」負責人 陳林 罔柔 、「瑞成珠寶銀樓」業者 蔡凱文 、「大山銀樓」業者 謝素雲 、「玉岱銀樓」業者 黃豐裕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意志不自由或遭警員非法取供之情事,因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梁瓊文於95年2月12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乙○○、戊○○、辛○○、丁○○、己○○、 許玉華張洪菜鳳 、林秀英、 陳林罔柔 於同月24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證人梁瓊文、乙○○、戊○○、辛○○、丁○○、己○○、許玉華、張洪菜鳳、林秀英、陳林罔柔等人具結後所為,此有偵訊筆錄2份及證人結文10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73至80頁、第26頁、第83至91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除對於上揭事實附表1編號4、6有爭執外(詳後述),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1至132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15
5頁、第157至164頁、第166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梁瓊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乙○○、搶奪案件被害人戊○○、辛○○、己○○、「金玉峰金飾銀樓」負責人張洪菜鳳、「吉利銀樓」業者林秀英、「永山銀樓」負責人陳林罔柔、「吉利珠寶銀樓」負責人黃水和胞妹黃鈺婷、「麗芳銀樓」業者黃金各、「金晉亨銀樓」業者柯泰山、「世宏珠寶銀樓」業者黃增雄、「瑞成珠寶銀樓」業者蔡凱文、「大山銀樓」業者謝素雲、「玉岱銀樓」業者黃豐裕、丁○○、壬○○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0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1頁、第28至30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33至34頁、他字卷第5至
6頁、第9頁、第11至12頁、第13頁、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73至80頁、第110至111頁、第106至107頁、第164至
165頁、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124至133頁),並有監視翻拍及蒐證照片共50張、被告帶同警方指認銷贓處所照片13張、「金寶發銀樓」遭搶同型金飾照片10張、寶麗銀樓95年2月17日搶奪監視翻拍照片3張、寶麗銀樓95年1月8日搶奪蒐證照片2張、被告與梁瓊文銷贓監視翻拍照片2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梁瓊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5年2月11日加油之發票、「泰榮當票」、「永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瑞成珠寶銀樓」變賣金飾客戶資料、「麗芳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金晉亨銀樓」金飾買進登記簿、「世宏珠寶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玉岱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大山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89頁、偵查卷第114至121頁、警卷第72至76頁、他字卷第3頁、第7頁、第4頁、警卷第71頁、第158頁、第
160頁、第91至94頁、第184至18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搶奪所用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係持地上拾得之鐵塊,砸毀「豐億銀樓」之展示櫃行搶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在路上撿拾一塊鐵塊敲打銀樓展示櫃」、「編號1的犯罪事實我是拿路邊撿到的鐵塊,打破銀樓玻璃搶金飾」、「(問:你說你95年1月1日與丙○○去搶時,所持的鐵塊有多大?)答:那是在路邊撿到的,約有手掌大小」、「(問:有無拿石頭?)答:沒有」、「(問:拿什麼敲櫥窗?)答:鐵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17頁、聲羈卷第11頁、原審卷第155頁),核與丙○○於原審理中供稱:「我跟他(指甲○○)一起做的第一次是拿鐵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5頁),自堪認定。另被告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係持鐵鎚1支行搶,亦據被告及丙○○於原審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5頁),並經證人戊○○於警詢證稱:「95年1月
8日19時52分許,我店裡被歹徒好像持鐵鎚敲破玻璃,金飾被盜」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證人戊○○雖曾於警詢供稱:當日歹徒係持斧頭行搶等語(見警卷第28頁),然此與證人戊○○前述警詢時,已非一致,因當日被告係在「寶麗銀樓」外,持物品擊破銀樓面對馬路之櫥窗玻璃後,搶奪櫥窗內之金戒指,證人戊○○既然係在店內,是否能清楚目睹店外之一切情形,且能清楚辨認被告甲○○所持之物品,究為斧頭或鐵鎚乙節,即屬可疑,且此搶奪案件,就證人戊○○而言,事發突然,被告搶奪得手後,隨即由丙○○騎乘機車搭載逃逸,實難期待證人戊○○對於一瞬間發生之所有細節,均能清楚觀察,而予以記憶,本院因認被告與丙○○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係持鐵鎚行搶,而非斧頭。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另「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查上訴人何○昌,既係萌不法所有之念,在麗○銀樓營業時間(上午10時許)店東鄭○全及其弟鄭○明均在該店內照顧營業,兼事加工作業及抗拒之際,竟不畏聞見,公然持半塊磚頭,猛力擊破該銀樓店內之玻璃櫥,掠取仍在店東鄭○全監督支配範圍內供營業用之黃金手鐲,迅速逃逸,自屬搶奪財物,而非竊盜」,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被告與丙○○用以行搶之鐵塊1塊、鐵鎚1支及斧頭2支,雖均未扣案,但上開物品,既然均非自然界之物質,且足以砸毀銀樓櫥窗玻璃以及店內展示櫃玻璃,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均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鐵塊、鐵鎚、斧頭砸破銀樓面對馬路之櫥窗玻璃後,伸手搶奪擺設於櫥窗內之金飾,其身體雖未進入店內,但其搶奪手段,不僅毀壞櫥窗之原有狀態,且既均已越進櫥窗,使他人櫥窗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安全設備。被告於附表1編號1、2、3、5、7所示之時間行搶,均係在銀樓之營業時間,此經證人戊○○、辛○○、丁○○、己○○證稱:遭搶時,人均在店內,且店內尚有客人等語明確,而銀樓櫥窗及店內展示櫃內之金飾,均屬店內人員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則被告以鐵塊、鐵鎚及斧頭擊破展示櫃玻璃,而施用不法腕力,並在眾目睽睽下,趁店內人員不及反應之際,公然奪取店內金飾,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旨意旨,自均屬搶奪財物,而非竊盜甚明。
五、關於附表1編號4、6部分,被告辯稱:附表1編號4部分應係竊盜,而非搶奪,至於附表1編號6部分則尚未著手云云。經查:
(一)按竊盜係乘人不知,擅將他人支配中之物,以和平方法,使脫離他人之監督,移歸於自己支配之下;搶奪則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他人之物。被告自承為附表1編號
4之犯行時,店內有1個女生(即負責人戊○○)及1個客人在場(見原審卷第160頁及他字卷第3頁之照片),證人戊○○亦證稱:當時歹徒沒有拿工具進來,他本來是要搶客人的黃金項鍊,我見狀趕快將櫃台展示架上的K金手鍊往櫃台內撥,但還是被他拿走約30條K金手鍊等語(見偵查卷第
76頁),足見被告在為附表1編號4之犯行時,店內有負責人戊○○及1位客人在場,被告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戊○○置於櫃台展示架上之K金手鍊,其所為自係構成搶奪罪,而非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曾持斧頭欲進入「佳利山銀樓」行搶,被告試圖用手掰開電動玻璃門,但該玻璃門因被鎖住而掰不開,嗣遭負責人壬○○發覺,大聲呼喊「搶劫」,被告隨即拔腿逃離現場,攜帶在身之斧頭尚曾一度掉落在現場,而為被告拾起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而被告並不否認當日確係意圖行搶店內財物(見原審卷第130頁),則以被告歷次搶奪過程,其一旦進入店內,通常均以即期迅速之方式,擊破店內展示櫃,奪取店內之金飾,是被告攜帶斧頭,以手企圖掰開「佳利山銀樓」電動玻璃門之際,既然已使店內財物之監督權,處於隨時可遭剝奪之高度危險,當已著手於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尚未著手搶奪云云,不足採取。
六、核被告所為,就附表1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搶奪既遂罪;就附表1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就附表1編號5及編號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第1項第
3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論以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就附表1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就收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兇器奪取他人監督支配下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因被告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斧頭敲破「金寶發銀樓」店內展示櫃,奪取店內金飾,事發突然,證人丁○○不及阻止,待其追出時,被告業已乘坐丙○○駕駛之機車逃逸,而被告於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持斧頭進入「億豐銀樓」店內後,係至店內展示櫃處,始自夾克內取出斧頭擊破展示櫃玻璃,奪取店內金飾,隨即逃逸,並未有任何威嚇店內人員之言詞或舉動,且證人己○○與其妻許玉華均未曾對被告之行為,為任何之抗拒或阻止,僅於被告欲離開店內時,證人己○○始行追出,但被告業已逃逸等情,已據證人丁○○、己○○、許玉華分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7頁、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132頁、第125至126頁)。審酌被告並非進入店內,即展示所持之斧頭,以嚇阻店內人員,而係擇定特定展示櫃之金飾後,始自夾克內取出斧頭擊破展示櫃玻璃,而丁○○與己○○目睹被告離開店內後,均曾追出店外,顯係意圖阻止行搶歹徒逃逸,足見其等2人於被告持斧頭進入店內時,均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因事發突然,以致一時不及阻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亦有未合,惟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兇器奪取他人監督支配下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新舊法之比較:
(一)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
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326條第2項之加重搶奪未遂部分,條文次序與文字內容,均未變更,而刑法第33條第3款,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修正前後,亦無更改,是刑法第
326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既均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資決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與文字,雖亦未更動,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前開法條之法定效果,已有所變動。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主刑計有「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3種,而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3、4款之規定,刑法第349條第1項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低度為2月以上,拘役之最高度為60日(或2月未滿),最低度為1日以上,換言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關於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在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刑法第349條第1項關於罰金主刑之最高度,雖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均提高為30倍,亦即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處之罰金數額,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
9條第1項所處罰金單位,原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500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5,000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即等同於新臺幣15,000元,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亦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之罰金最低度,顯然高於修正前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對被告人較為有利。
(四)被告就附表1編號6所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修正前刑法將未遂犯之處罰條件(有特別規定為限)與處罰效果(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之刑法則統一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以使體例清晰,是刑法關於普通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並無任何實質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先「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文字,更改成「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用以限縮共同正犯僅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不涵蓋陰謀、預備等行為階段,惟就本案而言,被告與丙○○於附表1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共同行搶案件,均已達於著手之程度,因此刑法修正前後,均無礙被告與丙○○就前述搶奪案件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應逕依修正後刑法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搶奪案件,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為連續犯,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之規定,從而依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案件,應分論併罰,顯屬較不利於被告之規定。另丙○○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被告收受該贓車之目的,係在於充作行搶之交通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與加重搶奪、搶奪、加重搶奪未遂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搶奪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從而依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較不利於被告。
(七)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2項,增列「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構成累犯,且同法第49條將原先「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增加依軍法裁判而受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罪之情形,亦論以累犯,足見修正後刑法對於累犯之規定,顯屬較不利於被告。雖刑法第47條第1項將行為人5年內再犯之罪,限於「故意」之情形,排除舊法過失犯,亦能構成累犯之情形,而屬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應構成累犯,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八)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變更,共同正犯要件之修正,連續犯與牽連犯之刪除,累犯要件之更動後,本院認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及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被告與丙○○之間,就附表1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加重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搶奪既遂、1次普通搶奪既遂、2次攜帶兇器搶奪既遂、1次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丙○○處收受丙○○所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係充作附表1編號6、7所示搶奪案件之交通工具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是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與共同連續加重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加重搶奪罪。
九、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4月
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十、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5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卻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掠取自己所需財物,而連續搶奪既遂6次、未遂1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收受丙○○竊得之機車,助長竊盜歪風,並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復說明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黑色口罩1個、黑色外套1件、深色牛仔褲1件、止滑白色手套
1雙,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搶奪案件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屬實(見聲羈卷第10頁),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丙○○於附表1編號3及編號5所示之時、地,用以行搶時所持之斧頭1支,以及其等2人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地行搶時所持之鐵鎚1支,均係丙○○所有,而被告於附表1編號6至7所示之時、地,用以行搶之斧頭1支,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與丙○○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第171頁),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4至5所示之物品,均非違禁物,附表4編號1至3所示之帽子、長褲、手錶,均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該等扣案物品係用以行搶或因搶奪所得之物,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附表4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女友梁瓊文持有中遭警查扣,雖其中扣得之發票1張,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梁瓊文,於95年2月11日至加油站加油時所取得之發票,而得用以作為被告收受贓物之證據,究與被告所犯搶奪、收受贓物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而附表5所示之針筒與止血帶,亦顯與本案毫無關連,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鐵塊1塊,雖係供被告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地行搶所用,但係被告隨地拾起使用,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附表1編號4部分應係竊盜,而非搶奪,附表1編號6部分則尚未著手,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被告丙○○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搶奪案件┌──┬─────┬─────┬───┬──────────────┬─────────┬───┬─────────┐│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備註│├──┼─────┼─────┼───┼──────────────┼─────────┼───┼─────────┤│1│95年1月1│高雄市小港│甲○○│甲○○穿載如附表2所示之黑色│黃金項鍊1條│庚○○│見本院卷第38頁、第│││日14○○○區○○路42│丙○○│口罩、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40頁、第65至66頁、││││號「豐億銀││止滑手套,由丙○○騎乘其不知│││第155至156頁、第││││樓」││情母親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164頁。││││││機車搭載至「豐億銀樓」前,將│││││││││機車停放在店前,並在機車上把│││││││││風,而甲○○則下車,持自地上│││││││││撿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塊1塊(起│││││││││訴書誤載為石塊),趁銀樓內人│││││││││員不及防備之際,擊破「豐億銀│││││││││樓」面向馬路而具有防盜功能之│││││││││櫥窗玻璃,並伸手踰越該櫥窗玻│││││││││璃之安全設備,搶奪庚○○所有│││││││││放置於該處展示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該黃金項鍊典當予│││││││││設於高雄縣○○鄉○○街「恆泰│││││││││當舖」。││││├──┼─────┼─────┼───┼──────────────┼─────────┼───┼─────────┤│2│95年1月8│高雄縣大寮│甲○○│甲○○穿載如附表2所示之黑色│金戒指3只│戊○○│見警卷第37至39頁、│││日19時5○○○鄉○○○路│丙○○│口罩、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95年度偵字第4440號│││許│688號「寶││止滑手套,由丙○○騎乘其不知│││偵查卷第76至77頁、││││麗銀樓」││情母親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95年度他字第1276號││││││機車搭載至「寶麗銀樓」前,將│││偵查卷第5至6頁、││││││機車停放店前,並在機車上把風│││第9頁、第11至12頁││││││,而甲○○則下車持丙○○所有│││、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第65至66頁、第││││││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起訴│││157頁、第164頁。││││││書誤載為斧頭),趁銀樓內人員│││││││││不及防備之際,擊破「寶麗銀樓│││││││││」面向馬路而具有防盜功能之櫥│││││││││窗玻璃,並伸手踰越該櫥窗玻璃│││││││││之安全設備,搶奪戊○○所有放│││││││││置於該處展示之金戒指3只。││││├──┼─────┼─────┼───┼──────────────┼─────────┼───┼─────────┤│3│95年1月11│高雄縣林園│甲○○│甲○○穿載如附表2所示之黑色│黃金金飾(重約1兩│辛○○│見警卷第49至51頁、│││日19時5○○○鄉○○街│丙○○│口罩、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本院卷第39至40頁│││許│159號「金││止滑手套,由丙○○騎乘其不知│││、第65至66頁、第││││合成銀樓」││情母親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158至159頁、第││││││機車搭載至「金合成銀樓」前,│││164頁。││││││將機車停放店前,並在機車上把│││││││││風,而甲○○則下車持前開 李順 │││││││││平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支│││││││││,趁銀樓內人員不及防備之際,│││││││││擊破「金合成銀樓」面向馬路而│││││││││具有防盜功能之櫥窗玻璃,並伸│││││││││手踰越該櫥窗玻璃之安全設備,│││││││││搶奪辛○○所有放置於該處展示│││││││││之黃金金飾。││││├──┼─────┼─────┼───┼──────────────┼─────────┼───┼─────────┤│4│95年1月17│高雄縣大寮│甲○○│甲○○穿載如附表2所示之黑色│K金手鍊約30條│戊○○│見警卷第37至39頁、│││日12時4○○○鄉○○○路││口罩、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95年度偵字第4440號│││許│688號「寶││止滑手套,並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偵查卷第76至77頁、││││麗銀樓」││借得之機車至「寶麗銀樓」前,│││95年度他字第1276號││││││徒步進入「寶麗銀樓」內,趁張│││偵查卷第5至6頁、││││││怡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張│││第9頁、第11至12頁││││││怡菁所有放置於店內櫃台展示架│││、本院卷第40頁、第││││││上之K金手鍊30約條得逞。│││65頁、第159至160│││││││││頁。│├──┼─────┼─────┼───┼──────────────┼─────────┼───┼─────────┤│5│95年1月17│高雄市小港│甲○○│甲○○穿載如附表2所示之黑色│黃金項鍊6條│丁○○│見95年度偵字第4440│││日15時5○○○區○○路│丙○○│口罩、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號偵查卷第77頁、本│││許│129號「金││止滑手套,由丙○○騎乘竊得車│││院卷第39至40頁、第││││寶發銀樓」││號AMF-873號重型機車搭載至「│││65至66頁、第130至││││││金寶發銀樓」前,將機車停放店│││133頁、第158至││││││前,並在機車上把風,甲○○則│││160頁、第164頁。││││││迅速進入「金寶發銀樓」內,持│││││││││前開丙○○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支,趁丁○○不及防備之│││││││││際,以斧頭擊破店內展示櫃玻璃│││││││││後,強行奪取丁○○所有而陳列│││││││││於展示櫃內之黃金項鍊6條得逞│││││││││。││││├──┼─────┼─────┼───┼──────────────┼─────────┼───┼─────────┤│6│95年2月9│高雄縣鳳山│甲○○│甲○○穿載如附表2所示之黑色│無│壬○○│見本院卷第40頁、第│││日11時35分│市○○○路││口罩、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65頁、第128至130│││許│545巷10號││止滑手套,並騎乘收受之贓車(│││頁、第162至163頁││││「佳利山銀││即AMF-873號重型機車)至左址│││。││││樓」││,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支,以手試圖掰開「佳利山銀│││││││││樓」之電動門,以進入銀樓內行│││││││││搶之際,因銀樓大門無法開啟,│││││││││且壬○○見甲○○穿載口罩,且│││││││││頭戴安全帽,手並以手套包裹,│││││││││直覺係意圖行搶,而大聲呼喊「│││││││││搶劫」,甲○○因遭人識破,隨│││││││││即逃離現場,以致未能搶奪得逞│││││││││。││││├──┼─────┼─────┼───┼──────────────┼─────────┼───┼─────────┤│7│95年2月11│高雄市前鎮│甲○○│甲○○穿載如附表2所示之黑色│黃金手鍊約20條│己○○│見95年度偵字第4440│││日10○○○區○○○路││口罩、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褲、│││號偵查卷第75頁、本││││442號「億││止滑手套,並騎乘收受之贓車(│││院卷第40頁、第65頁││││豐銀樓」││即AMF-873號重型機車)至左址│││、第124至128頁、││││││,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第163頁。││││││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支,進入「億豐銀樓」店內,│││││││││趁己○○不及防備之際,以斧頭│││││││││迅速擊破店內展示櫃玻璃,奪取│││││││││己○○所有陳列於展示櫃內之黃│││││││││金手鍊約20條得逞。││││└──┴─────┴─────┴───┴──────────────┴─────────┴───┴─────────┘附表2:竊盜案件┌──┬─────┬─────┬───┬──────────────┬─────────┬───┬─────────┐│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備註│├──┼─────┼─────┼───┼──────────────┼─────────┼───┼─────────┤│1│95年1月14│高雄市小港│丙○○│丙○○見 吳福興 所有車號000-00│車號000-000號重型│乙○○│警卷第35至36頁、偵│││日19○○○區○○路與││3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且│機車││查卷第第75至76頁、││││世全路口││停放於左址,無人看管,認有機│││第98頁、本院卷第65││││││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至66頁、第166頁。│└──┴─────┴─────┴───┴──────────────┴─────────┴───┴─────────┘附表3:警方於95年2月12日2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3之3室查獲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黑色口罩│1個│甲○○所有而供其搶奪犯│├──┼──────────┼────────┤罪所用。││2│黑色外套│1件││├──┼──────────┼────────┤││3│深色牛仔褲│1件││├──┼──────────┼────────┤││4│止滑白色手套│1雙││└──┴──────────┴────────┴───────────┘附表4:警方於95年2月12日2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3之3室查獲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深色條文長褲│1件│均為甲○○所有,但非供│├──┼──────────┼────────┤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亦││2│土黃色棒球帽│1頂│非預備供搶奪或搶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3│CK牌男用手錶│1只│不得宣告沒收。│├──┼──────────┼────────┼───────────┤│4│黑色風衣│1件│均為梁瓊文保管持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搶奪或竊││5│機車鑰匙│1支│盜案件具有直接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6│發票│1張││└──┴──────────┴────────┴───────────┘附表5:警方於95年2月12日5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65之3號查獲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2支│均為甲○○保管持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搶奪或竊││2│止血帶│1條│盜案件具有直接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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