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一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二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3張,面額各為5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6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
93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即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5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1張)為擔保金而變換前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所有權於實施現場揭示查封前即移轉予第三人曹雅惜,地政機關依法無法對該標的物辦理查封登記,且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即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58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3月19日桃院 丁民執 全二字第688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桃園縣中壢市○○段1473建號異動索引表、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11月7日桃院 木民仁 94年度聲字第1582號函、93年度存字第1890號提存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執全字第688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全聲字第19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82號通知行使權利、90年度存字第741號擔保提存、93年度取字第1799號取回提存物、
93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94年度聲字第158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4月12日新院 雲民慎 第07281號函1件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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