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2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81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玉成街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致其左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沿幹線道路之玉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車輪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11月17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及當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819號卷第12頁、第14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