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戊○○丁○○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戊○○、丁○○、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丙○○、戊○○、丁○○各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伍台(含IC板伍塊)及拾元硬幣肆佰參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戊○○、丁○○、乙○○共同具狀辯稱:㈠扣案之機具上張貼有操作說明書,明白揭示依商品標價投足金額,保證取物等符合選物販賣機二代之特徵、㈡經濟部所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操作模式亦含有機率之概念,並非無關消費者之操作技術、㈢機台內娃娃所夾有之紙籤,僅係促銷手法,其內容並非消費者於操作機台時所關心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榮富 於偵查中證稱:
據伊瞭解店內娃娃機沒有連續投幣多金額一定會挾中的功能,都是客人投幣後挾,該次有挾中就有,沒有挾中就沒有了。該些機器特別的是有標籤代替實物,該標籤所代表的可能是較貴或較大體積的物品;該些機器在伊印象中並沒有張貼說明書,告知客人如何玩及投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19
7號卷第82頁),與被告前開所辯㈠、㈢部分,顯有不符;再就前開㈡部分,查證人楊榮富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該些娃娃機並沒有張貼機內物品價格的標示等語,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與經濟部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亦顯然不同。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戊○○、丁○○、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戊○○、丁○○、乙○○各與被告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在高雄市新興區○○○路82號「三旺超商」前騎樓擺放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為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戊○○、丁○○、乙○○擺設電子遊戲機牟取利益,被告丙○○則提供場所供人擺放電子遊戲機,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均有不該,並慮及被告丙○○、甲○○、戊○○、丁○○前均無前科紀錄,被告乙○○則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斟酌其等經營時間、所擺放電子遊戲機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5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5塊)及上開機台內之10元硬幣共435枚,分別為被告甲○○、戊○○、丁○○、乙○○供其等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為其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192號97年度偵字第32609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新化鎮○○路552號居高雄市新興區○○○路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46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453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戊○○、丁○○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登記,各與丙○○基於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8日起,在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82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之「三旺超商」前騎樓,以每台月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分別由戊○○、丁○○與乙○○各擺設夾娃娃機1台,甲○○擺設夾娃娃機2台,丙○○與其友人楊榮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則提供換取硬幣或兌換獎品之服務,而共同經營之。嗣於97年6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查得 石俊傑 正在投幣把玩,並扣得上開夾娃娃機5台(含IC板5片)、拾元硬幣435個及中獎標籤號碼單1份(1式2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戊○○、丁○○與乙○○固不否認均有於上開時地擺設夾娃娃機營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收取機台租金,上開機台之營收為機台所有人取走云云,被告甲○○、戊○○、丁○○與乙○○均辯稱,上開機台係選物販賣機Ⅱ代,非屬電子遊戲機台云云。按「選物販賣機第Ⅱ代」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販之商品,因其採對價取物方式,無涉射倖性,故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另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玩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97年9月25日經商字第09702128080號函附卷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石俊傑於警詢時證稱,以拾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台,就可把玩1次,若沒有抓到就必須再投幣1次,伊該日花了800元抓到1隻夾有紙張標示號碼的娃娃,伊向店員詢問,該紙張編號可另換得手電筒之獎品等語屬實,再質之證人楊榮富結證稱,上開機台沒有張貼其內物品之價值,亦無連續投幣至某數額則必可夾中其內物品之功能,該些機台較為特殊者,係有以標籤紙代替實物,標籤紙可能代表較貴或體機較大之物品等語,核與被告丁○○自承其機台未張貼其內物品價值一情相符,足認上開機台均未標示商品售價。依此可知,該機台顯無累積金額至商品標價,保證夾中為止之功能,否則依被告等所述機台內商品項目,該些商品種類既非單一,又雜有加碼性質之標籤紙類獎項,如何計算固定之商品標價?縱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扣案之機台,發現其中1台有以紙張書寫「特價5990元」,有勘驗筆錄1紙及照片18張在卷可憑,惟若夾娃娃機內均放置如此高價商品,除與常情不符,亦與經營成本不合,足見其係為強調某特殊商品之價值,以吸引消費者投幣消費之廣告,並非商品之標價;又該「特價5990元」之告示,亦證機台內商品與一般10元消費之對價顯不相當,此是否與射倖行為相涉,容有探究餘地,益徵上開機台非採對價取物之方式,反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始得取得其內物品甚明,從而,上開機台確實均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此外,復有證人即執行臨檢警員謝石立結證綦詳,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房屋租賃契約1份、機台租金收據4紙、機台所有人聯絡電話單1紙、電信用戶資料查詢3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參,並有機台5台(含IC板5片)、拾元硬幣
435枚及中獎標籤號碼單1份(1式2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戊○○、丁○○與乙○○,各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機台5台,分別為被告甲○○、戊○○、丁○○與乙○○所有,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且均供犯罪所用,而扣案之拾元幣硬435枚,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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