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39、19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王凱琪 」、「 陳奕仁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在臺中市○區○○路1段359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之愛買商場(下稱愛買復興店)配送視聽課擔任合約家電銷貨員,竟利用其職務之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 小吉 」之成年男子、 楊朝欽 、丙○○(業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丁○○(楊朝欽、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沙萱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4日(起訴書誤繕為5月23日),先由綽號「小羅」之人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其將與丙○○、丁○○(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綽號「沙萱」之成年女子前往甲○○所任職之愛買復興店刷卡消費,並應允如刷卡成功,每臺筆記型電腦將給予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當日(5月24日)下午,「小羅」、丙○○、丁○○及與丁○○一起前來之「沙萱」,即至愛買復興店會合,先由「沙萱」至甲○○所任職之上開商場,由甲○○為之選定2臺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總價5萬5698元,再由「沙萱」持偽造之美國運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未扣案),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櫃檯刷卡,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凱琪」之簽名1枚,而偽造「王凱琪」簽帳消費之私文書,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凱琪」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沙萱」持偽卡購得電腦走出商場與「小羅」等人會合後,「小羅」乃向丁○○商借偽卡使用,丁○○即將另張偽造美國運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未扣案)交予丙○○持往甲○○所任職之上開商場,由甲○○為之選定1臺ACER廠牌、1臺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及1臺SONY廠牌T300型之數位相機,總價6萬2379元,再由丙○○持該張偽造之信用卡於同日17時34分許至櫃檯刷卡,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奕仁」之簽名1枚,而偽造「陳奕仁」簽帳消費之私文書,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奕仁」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以上行為,足以使「陳奕仁」、「王凱琪」遭受請求給付財產之虞、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美國運通銀行代墊款項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於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於做成時之情狀,均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5月24日曾販售4臺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相機予某不詳女子及丙○○,並將部分銷售業績登記在同事 陳培哲 名下,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愛買復興店電器銷售人員,伊工作之內容並未經手刷卡事宜,當日販賣之筆記型電腦等商品,是該名女子及丙○○告知伊想購買之商品功能,伊才推薦介紹該等商品,經過他們同意,伊才取貨交給他們。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97年6月間,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然係因伊會將名片給顧客,顧客會打電話詢問伊有關商品的情形,伊不知丙○○及該名女子所使用之信用卡是偽造的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曾於95年5月24日出售總價5萬5698元之ACER廠牌筆記型
電腦2臺、及總價6萬2379元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SONY廠牌T300型數位相機1臺,且將該總價6萬2379元之銷售業績登記在同事陳培哲名下,上揭2筆消費確係以偽造之信用卡交易乙情,業據證人即愛買復興店家電課長 張倉豪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B1卷《下稱B1卷》第76至79頁),並有銷售單2張、簽帳單2張在卷可參(見B1卷第80至82頁)。
㈡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伊曾見過被告,97年5月間見過1
次面,伊共去過愛買復興店2次,第1次去刷卡沒有成功,那1次沒有看到被告,第2次去刷卡才成功,是該次看到被告的。第2次去的時候,被告跟丙○○在愛買復興路的門口,說沒有刷卡,所以伊才對被告特別有印象。伊是透過1個叫「小羅」的人認識被告,信用卡是楊朝欽提供的,是「小羅」叫伊到愛買復興店刷卡,「小羅」說刷1臺筆記型電腦要付給被告5000元。刷卡時都是透過車手去刷,當天車手是丙○○及叫「沙萱」的女子。第2次有刷了兩筆,第1筆是「沙萱」刷的,第2筆是丙○○刷的,這次用了2張卡,「沙萱」用1張,丙○○用1張。伊當時在車上等,車子停在愛買的附近。當天丙○○跟被告在愛買的門口跟伊說,只有刷過1張卡,但是事實上2張卡都有過。丙○○從大門出來,但是電腦是從後門出去,電腦是交給「小羅」。當天伊沒有進去賣場,伊是在門口看到被告與丙○○在說話,伊只有聽到他們兩個人說沒有刷卡。後來伊打電話給「小羅」,「小羅」跟伊說有刷,伊覺得丙○○及被告兩人在隱瞞刷了這兩臺電腦的部分。97年5月24日(丁○○誤為23日)當天第1次刷的那兩部電腦,是被告跟「 沙宣 」一起推出來的,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話,推出來之後電腦就放在我車上,他們(即被告及丙○○)又繼續去刷了兩部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證人丙○○於原審亦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是「小羅」叫伊去刷卡時,在愛買復興店認識的。「小羅」有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出來店門口,伊要進去愛買復興店購物之前,會先打電話給被告再次確認後,再進去刷卡。被告的電話是「小羅」給伊的,「小羅」在叫伊去愛買刷卡之前,先打給被告,伊當時也有在旁邊聽,伊跟「小羅」在車上,「小羅」有先打電話跟被告確認,等他們兩人講好之後,「小羅」再去找丁○○拿信用卡,與丁○○在愛買復興店外面會合,丁○○自己也有帶車手下來,就是那個女生(即「沙宣」),她出來的時候,表示那張信用卡有過了,所以「小羅」就跟丁○○說那張信用卡可不可以給他賺,丁○○就拿了1張信用卡給伊,由伊進去刷。伊進去之後直接找被告,因為他之前有出來跟「小羅」講過話,所以伊知道他長什麼樣子,伊進去之後就跟被告說要電腦,被告跟伊說,剛剛那個女生拿的電腦等級比較高,已經賣完了,就拿比較一般的2部筆記型電腦給伊,在要把電腦推出來之前,伊就刷卡了。伊跟丁○○去過2次,5月23日(應係5月24日)是第2次,在這之前伊還有去過1次,但是沒有刷卡成功。伊去愛買2次,都有見到被告。在97年5月23日(應係5月24日)之前幾天,不到1個星期,確切的時間伊忘記了,伊曾到愛買復興店,也是買電腦為主,這次刷卡沒有成功,也是去找被告。「小羅」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他會叫1個人進去,那個人就是伊。「小羅」留被告的電話給伊,伊到愛買的門口,就打電話給被告,伊聽了電話之後,就知道是被告。伊進去後,就挑了兩部電腦,因為刷卡沒有過,所以伊就趕快跑了,這次過程,伊跟被告沒有講什麼話,伊進去商場時,被告就知道伊要買電腦。97年6月3日14時14分,被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印象中是說要向「小羅」要錢,就是要拿那個電腦過的錢。當天有來回通話很多次,伊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講進去刷卡及拿錢的事情。被告打電話給伊時,「小羅」就在伊旁邊,「小羅」說他會把錢給被告。當時通話內容都是談97年5月24日該次刷卡酬勞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證人丙○○於本院亦結證稱:伊於警詢供述伊在交易成功(按指97年5月24日)後的第2天,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按即愛買復興店附近),有交5000元給被告,確為真實,而伊於原審證稱97年6月3日被告打電話給伊,伊說印象中,被告是要向「小羅」要錢,亦為真實,伊在電話中講的都是事實,被告確實有說「小羅」要給被告佣金,「小羅」也有叫伊要拿佣金給被告。伊一開始曾說過伊已經交錢給被告,後來在偵查中又改稱伊有要拿錢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收,嗣又改稱伊要拿錢給被告,「小羅」打電話給伊,叫伊把錢先拿回去,「小羅」再把錢交給被告,最後又改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要向「小羅」追討欠款,前後數次所供不一,是想為被告脫罪,因為刑警大隊在偵辦時,也將被告列為伊集團的人,伊覺得被告這樣很無辜。伊確實在交易成功隔天,即在愛買復興店附近交付5000元給被告,伊在警察局所述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依證人丁○○、丙○○上開所證,證人丙○○確曾於97年5月間某日、97年5月24日持偽造信用卡至被告所服務之愛買復興店消費,2次均是事先聯絡被告,找被告購買電腦,然第1次持偽造信用卡並未刷卡成功,第2次刷偽造信用卡才得手,綽號「小羅」於97年5月24日交易成功後隔日確有轉交5000元,並由丙○○交付予5000元被告收受。
而證人丁○○雖係聽聞「小羅」告知,每刷1臺筆記型電腦要付給被告5000元,然參以證人丙○○於97年5月24日交易成功後隔日,「小羅」的確轉交5000元予丙○○,由丙○○交付予被告。而因當日共刷卡4臺筆記型電腦,被告僅取得5000元,故被告乃於97年6月3日撥打電話予丙○○欲向「小羅」催討其他款項,足見丁○○上開所證聽聞「小羅」告知,每刷1臺筆記型電腦要付給被告5000元等情,確屬真實可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未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認證人丁○○此部分所證,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7年6月2日19時
32分51秒(通話42秒),97年6月3日11時41分06秒(通話13秒)、12時40分08秒(通話7秒)、12時58分46秒(通話4秒)、13時18分40秒(通話38秒)、13時35分46秒(通話43秒)、14時03分38秒(通話32秒)、14時50分50秒(通話31秒)、15時21分34秒(通話67秒)、16時31分51秒(通話169秒)、16時36分25秒(通話58秒)、17時12分07秒(通話10秒)、18時20分33秒(通話5秒)、18時37分11秒(通話9秒)、18時38分14秒(通話48秒)、18時51分58秒(通話23秒)、20時29分53秒(通話40秒)、21時40分54秒(通話34秒),97年6月4日11時37分07秒(通話35秒)、12時26分12秒(通話4秒)、12時28分33秒(通話38秒)、12時31分42秒(通話70秒)、12時49分52秒(通話40秒)、13時25分29秒(通話24秒)、13時26分14秒(通話23秒)、13時41分46秒(通話10秒)、14時20分25秒(通話72秒)、14時41分01秒(通話60秒)、16時43分09秒(通話106秒)、19時15分10秒(通話81秒)、22時31分33秒(通話61秒)、22時45分16秒(通話17秒)、22時47分11秒(通話117秒)、22時55分12秒(通話15秒)、23時04分02秒(通話50秒)、23時05分30秒(通話16秒),97年6月5日10時50分59秒(通話31秒)、12時07分07秒(通話37秒)、12時07分59秒(通話15秒)、12時33分28秒(通話20秒)、12時41分49秒(通話11秒)、12時43分40秒(通話47秒)、12時53分42秒(通話42秒)、13時05分09秒(通話51秒)、14時20分06秒(通話104秒)、15時13分42秒(通話18秒)、16時58分10秒(通話29秒)、18時20分45秒(通話9秒)、18時23分49秒(通話149秒)、18時36分06秒(通話70秒)、18時38分03秒(通話44秒)、18時52分54秒(通話56秒)、19時01分55秒(通話69秒),97年6月7日10時39分09秒(通話44秒)、12時03分46秒(通話82秒)、12時21分48秒(通話31秒)、13時04分15秒(通話10秒)、13時09分48秒(通話27秒)、13時14分44秒(通話23秒)、13時16分18秒(通話56秒)、13時45分50秒(通話38秒)、13時47分47秒(通話28秒)、13時48分37秒(通話22秒)、13時57分13秒(通話42秒)、14時07分08秒(通話83秒)、15時10分48秒(通話107秒)、18時29分44秒(通話63秒)、18時45分57秒(通話41秒),97年6月8日11時24分42秒(通話136秒)、12時43分10秒(通話79秒)、12時54分14秒(通話47秒)、12時57分40秒(通話4秒)、13時04分47秒(通話13秒)、13時09分01秒(通話27秒)、15時22分13秒(通話78秒),97年6月9日9時59分18秒(通話169秒)、11時01分17秒(通話60秒)、15時01分30秒(通話30秒)、16時16分05秒(通話95秒)、19時32分21秒(通話73秒)、19時37分30秒(通話69秒)、19時48分26秒(通話153秒)、19時55分37秒(通話68秒)、20時13分52秒(通話72秒)、20時24分28秒(通話54秒),97年6月10日13時12分22秒(通話40秒)、15時52分26秒(通話74秒),與綽號「小羅」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7年6月3日14時14分23秒(通話48秒)、14時34分01秒(通話8秒)、14時53分28秒(通話27秒)、15時02分27秒(通話42秒),97年6月8日15時07分03秒(通話32秒)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B1卷第398至438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小羅」及證人丙○○,於97年6月2日至同年月10日間,通話次數十分頻繁,甚且於深夜11時許尚有聯絡,而每次通聯之時間,最短為4秒,最多為169秒,大多未超過60秒,另超過100秒者亦僅8次。被告雖辯稱:伊與「小羅」都是在討論產品之相關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然一般顧客豈可能僅為詢問商品事項而與銷售人員為如此密集、頻繁之聯絡?況若確係詢問產品之相關問題,亦不可能於如此密集之時間聯絡多次,而每次詢問之時間又不長,參以「小羅」所屬之偽卡集團,其犯案模式,係詐得商品後銷贓圖利,並非詐得商品供己使用,又何庸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關商品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明知丙○○於97年5月24日之前(即5月
中旬),第1次前往愛買復興店持卡消費時,因偽卡無法順利刷卡而購物未成,其竟於丙○○與丁○○等人第2次再至愛買復興店持偽卡購物時,又與丙○○等人會合,再由「沙宣」、丙○○先後持偽卡進入商場購物,且事後至少已取得丙○○所交付之5000元,足見被告與丙○○等人確有持偽卡詐購商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證人丙○○就有無交付5000元予被告乙節,其於警詢係證
稱:實情被告都知道,伊在交易成功的第2天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交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B1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即改稱:「小羅」的確有在愛買復興店附近的車上交給伊5000元,要伊下車拿給被告,時間是在伊去愛買刷卡購物的那一天,伊拿5000元要給被告,但被告不收,因為被告說不認識伊等語(見偵字第14539號卷第27、76頁);其於原審又改稱:當天刷卡成功後,「小羅」有說等被告出來後,他要拿錢給被告,但是伊沒有看到「小羅」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證人丙○○所證前後雖不一致,惟為何不一致之原因,證人丙○○已於本院證述明確(即刑警大隊在偵辦時,亦將被告列為是偽卡集團的人,丙○○認為被告這樣很無辜,為了想替被告脫罪,故前後供述不一),而審酌本案現有之證據,被告僅係配合該偽卡集團之成員詐購商品,而牟取不法利益,並非該偽卡集團之成員,是證人丙○○於本院所證,其為何前後陳述不一之原因,確屬有據,自不能因證人丙○○所證前後不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另聲請傳訊證人丁○○以查明「
小羅」之真實姓名;另聲請傳訊證人張倉豪,以證明客戶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未過,被告有無提供任何助力讓該卡得以刷卡通過云云。惟證人丁○○並不知「小羅」之真實身份,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見B1卷第63頁);而是否能順利完成刷卡之手續,端視刷卡機能否讀取該信用卡,與被告有無提供助力無關,況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丁○○及張倉豪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朝欽、丙○○、「小羅」、「小吉」、「沙萱」等成年人及丁○○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丙○○、「沙萱」之女子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丙○○與「沙萱」雖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持偽卡詐購商品,然就當日之犯行而言,被告與丙○○、「沙萱」等人,係先在愛買復興店會合後,基於同1個犯意聯絡,選定同1個商場犯案,是被告與丙○○、「沙萱」等人先後兩次持偽卡詐購商品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罪,而僅各論1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沙宣」等人係以同1個行使行為,而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與綽號『小羅』、「小吉」之成年男子、丙○○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羅』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前往被告所任職之愛買復興店商場刷卡消費之時間後,於97年5月中旬某日,綽號『小羅』即駕車搭載丙○○前往上揭商場,由被告選定2臺筆記型電腦後,丙○○即持綽號『小羅』所交付不詳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然因該偽造信用卡無法刷卡而未得手。」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論罪之上開犯行間,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雖未經起訴,因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理。然按刑法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例如在同一時地,接續施用二包以上毒品,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自始即認為屬於接續犯)。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所犯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97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23日下午),與被告另次所犯未經起訴之部分,其犯罪時間則係97年5月中旬,2次犯行相隔約
1星期,並非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各次於行為完成後,均可獨立成罪,故該2次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均應認係獨立犯罪,而非接續犯一罪,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檢察官未起訴之犯罪(即97年5月中旬),依接續犯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與偽造信用卡集團共同冒用他人名義詐取財物,應予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王凱琪」、「陳奕仁」之署押各1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並未扣案,雖該等信用卡係供「小羅」、丁○○等犯罪集團所用之物,然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年1月,亦未發現該集團另以該等偽卡犯案,應認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原雖起訴被告與丙○○、「小羅」、「小吉」、丁○○、某女(即「沙宣」)、楊朝欽等人,於97年5月23日下午,由「沙宣」與丙○○各持不詳卡號之偽造信用卡詐購4臺筆記型電腦及1臺相機;而對被告與丙○○等人於97年5月24日15時22分,在愛買復興店行使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王凱琪」之署名1枚;另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同一地點,行使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陳奕仁」之署名1枚,詐取家電之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理由欄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之起訴書)。惟查,就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於97年5月23日下午之該次犯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及卷附之銷售單、簽帳單所示(見B1卷第80至82頁),其犯罪時間應係97年5月24日15時22分及17時34分之該次犯行,因檢察官將該次犯行之時間誤認為係97年5月23日下午,遂就97年5月23日之該次犯行起訴,另於起訴書之理由欄敘明臺中市警察局另行移送有關被告於97年
5月24日之該次犯行,因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然本案既僅有1個犯罪事實,純因檢察官將1個犯罪事實,誤認為2個(即97年5月23日及24日),致就同1個犯罪事實,同時提起公訴,又於起訴書中誤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諭知之部分,容有違誤,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而被告是否於95年5月中旬另涉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於97年6月1日另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參證人張倉豪於警詢之證述《見B1卷第71、72頁》、銷售單《見B1卷第75頁》、簽帳單《見B1卷第261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97年5月24日15時22分愛買復興店簽帳單上偽造「王凱琪」署押1枚。
⒉97年5月24日17時34分愛買復興店簽帳單上偽造「陳奕仁」署押1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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