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53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辛○○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明知且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7年7月19日8時35分前某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黑色汽車),沿高雄縣○○鄉○○路、鳳林路行駛欲將前開黑色汽車交還予車主 呂文福 ,且於同日8時35分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義路口(下稱前開路口)之際,理當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辛○○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致疏未注意及此,乃自後猛力追撞由壬○○所駕駛,並搭載友人庚○○(乘坐於副駕駛座)及丙○○、丁○○○、邱己○○(依序乘坐於後座左、中、右方位置),而適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白色汽車),前開白色汽車之車尾及後座部分均因不堪碰撞而嚴重毀壞,且致㈠壬○○受有胸腹部鈍傷併右側血胸及肝鈍挫傷、左肩深部撕裂傷、外傷性血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㈡庚○○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額部頭度、下巴、右肩、兩手、右腹部挫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㈢丙○○受有顱底骨折並氣腦症、重度腦水腫、右股骨折、股骨頸骨折、右恥骨折、右側第5、6、7、8、9、10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腫;㈣丁○○○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額部、右手、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㈤邱己○○受有顱底骨折、重度腦腫脹及左前臂撓尺骨折之傷害;辛○○也因而胸部挫傷等傷勢而昏厥。嗣經見聞車禍事故完整經過之 紀鐘枋 緊急報警前來,將傷者全數護送就醫,然丙○○、邱己○○均因傷重不治死亡;另經警委由建佑醫院醫護人員對辛○○進行抽血檢驗,測得辛○○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cc含216毫克(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乃悉全情。
二、案經壬○○、庚○○、丙○○之女戊○○、丁○○○、邱己○○之子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辛○○、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壬○○、庚○○、戊○○、丁○○○、乙○○、呂文福、紀鐘枋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等件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於駕駛前開黑色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自後猛力追撞適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之前開白色汽車,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末丙○○、邱己○○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等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另壬○○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胸腹部鈍傷併右側血胸及肝鈍挫傷、左肩深部撕裂傷、外傷性血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而庚○○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額部頭度、下巴、右肩、兩手、右腹部挫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至丁○○○則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額部、右手、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也俱有前開建佑醫院診斷證存卷可佐,是以丙○○、邱己○○之死亡結果,及壬○○、庚○○、丁○○○各該身體傷勢,均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酒後駕駛前開黑色汽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又因搶奪、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入監服刑,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視為減刑之結果,保護管束期滿應提前至96年7月28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關於駕車過失致丙○○、邱己○○於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關於駕車過失致壬○○、庚○○、丁○○○受傷之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情況下,猶仍駕車致他人傷亡,自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有2加重事由,亦僅加重1次,不生遞予加重之問題)。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丙○○、邱己○○於死,及致壬○○、庚○○、丁○○○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又其因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造成丙○○、邱己○○2人死亡此等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另又致壬○○、庚○○、丁○○○3人身體多處受傷,俱誠屬不該。再者,被告迄未主動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事宜,且於本案審理中更係通緝到案,益徵其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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