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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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之社員
,入股金額為700萬元(新台幣下同),嗣該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並分別約定:「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已繫屬法院之負債、員工退休金退職準備金、暨其他一切負債或負擔等」、「甲方(即台中九信)社員所認之股金,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退還之」。合作金庫所屬中清分行即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將於民國92年12月30日、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30日,由被上訴人分期返還上訴人所認股金700萬元,每期給付20%。惟被上訴人事後竟分文未付,上訴人不得已而透過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5年ll月30日發函與合作金庫以促其給付。被上訴人則於95年12月14日以合金中清字第0950007421號函說明:「本行辦理原台中九信社員股金退還乙案,係依據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三次會議記錄辦理,依該會議記錄內容:『理、監事及經理人如有涉案並已移送法辦者,應俟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再予退還』,由於該二人(包括上訴人)屬涉案人員,請
貴所先行提供該二人之終局判決書正本供本行影印後,再行函覆」等語為答覆,亦即以被上訴人曾經涉案為由而拒絕給付。惟查:被上訴人指上訴所涉刑事背信案件,係發生於00年至81年間上訴人於擔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之時,即被上訴人當時係台中九信之受僱人,並非台中九信之理、監事或經理人,故不在立法院決議之範疇,被上訴人竟片面擴大適用,顯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自88年5月5日起擔任台中九信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並於89年4月9日經補選台中九信為第20屆理事,惟當時台中九信已處於營運困難之狀況,被上訴人係臨危受命擔任該職務,且於擔任台中九信經理人、理事期間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擔任上開職務時有涉案並遭移送法辦之情事發生,是被上訴人依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記錄,拒絕返還上訴人股金,自屬無理由。況立法院該決議並非法律,對於私權關係並無拘束力,該股金更未經任何人依法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依該決議而解免返還股金之義務。
㈡又被上訴人所提鈞院93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
訴人於擔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時,違反依僱傭關係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台中九信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權利並移轉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而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代為受償等情。惟該案件目前由上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自不足以引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本件台中九信概括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權利標的範圍內,此由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書第2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可知,亦即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權利人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鈞院上開判決之認定,而主張免除對上訴人返還股金之義務。
㈢又被上訴人既係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資產及負債,則被上訴
人非以台中九信之資產為其責任限度,承受台中九信之負債至明;且所謂之負債,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約定,包括社員所認股金之返還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台中九信之淨值已成負數,辯稱台中九信之社員股金己不存在而拒絕返還上訴人所認股金7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自承: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法共賠付被上訴人308億600萬元,以給付被上訴人承受台中市第一、五、九、十一等4家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缺口,並提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ll月28日函文一份為據,足證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資產負債缺口,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法為彌補,是被上訴人以台中九信之淨值已成負數、社員股金已不存在為由,拒絕返還上訴人所認股金,顯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寄發與上訴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既載
明700萬元之股金分五期給付,每期各給付20%,其基準日為:92年12月30日、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未於基準日付款,翌日即應負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5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700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l項、第203條而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上訴人)7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又被上訴人辦理台中九信社員股金退還乙案,依92年6月立
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辦理,依該會議決議內容:「理、監事及經理人如有涉案並移送法辦者,應俟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後再予退還」。本行於94年4月4日改制為民營銀行,在之前係財政部所屬公營行庫,預算及決算須送立法院審議;雖然該合作社淨值已呈負數,社員股金早已不存在,但仍須遵照立法院決議辦理。
㈡由被上訴人寄發給上訴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第
7條載明「社員如有經本行提起民事訴訟或相關單位起訴、移送法辦爭情事,本行將暫不予支付,俟其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可見股金領取係依據立法院決議辦理,並非無限制條件,因此,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80年間擔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之放款課長兼襄理,
違法貸款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況上訴人復於88年5月5日起擔任台中九信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實質上執行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奉財政部命令概括承受該合作社,上訴人擔任總經理長達2年4個多月;而該合作社經營發生巨額且嚴重虧損,恐有引發地區性金融風暴之虞,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台中九信負責人,查既為台中九信負責人違法放貸,其辯稱無過失,顯屬無理由。且復依照合作社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保證責任今作………」,退還股金係資產減負債之淨值而言,另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資產負債缺口彙總表,有關台中市第一、五、九、十一等4家合作社,重建基金共賠付本行金額高達308億600萬元。因該信合社淨值已呈負數,股金已不存在,故社員股金並未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依法並無退還股金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台中九信與被上訴人所訂概括讓
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書、被上訴人所發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函等影本各l份為證,(參原審卷第6頁至1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31日存保清理字第920014670號函、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員工資料冊、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92年6月立法院公報、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員工資料冊、90年ll月28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保稽字第90001510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影本節本、97年9月22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l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60.1.8台財錢第10125號令等影本各1份、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代收據)一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38頁,第45頁至61頁,第71頁至80頁,第83頁至84頁)。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700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l項、第203條而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查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第2
項、第5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應返還股金70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與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依上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內容,負有返還上訴人股金700萬元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每股應
退股金之計算,依信用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淨值除以股數定之。但每股應退股金之上限金額,不得超過社股每股面額」、「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第3項、合作社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信用合作社社員請求退還股金之數額,是由該社決算淨值除以股數定之,則若決算淨值已為負數,社員當然已無股金可要求返還。財政部60年1月8日台財錢字第10125號令亦稱:「依照合作金社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應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同款第卅條復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規定者,依其規定。』社員出社時,其應退股金之多寡,應依照上開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按出社當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惟原辦法所稱財產係指『資產減負債』後之淨值而言,故社員出社時,雖合作社並未解散清算,但如合作社已發生虧損,則計算應退股金,自應扣除其應負擔之虧損額,如扣抵股金後尚有不足,仍可追償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84頁)。而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章程第10條規定:「出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結算後申請退還其已繳股款。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見本院卷第38號)。既稱應經結算後決定退股股款之數額,故退還股款之數額,應係指上述資產減負債之淨值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承受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其他一、
五、十一等共四家合作社時,資產負債缺口達308億6百萬元,可見原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負債大於資產,淨值已呈負數,依上開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第3項,合作社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及財政部60年1月8日台財錢字第10125號令,及台中市九信章程第10條規定,上訴人本無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第2
項、第5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應返還股金700萬元等語,經查該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第2款係約定:「前項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之請求權或利益等;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債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已繫屬法院之負債、員工退休金退職準備金、暨其他一切負債或負擔等……」、第5條係約定:「甲方(即台中九信)社員所認之股金,同意乙方(即合作金庫)得退還之」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並無約定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股金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負債範圍,且就上訴人之股金,上開契約第5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得」退還之,而非約定「應」退還之,是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亦非當然負返還股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上訴人股金700萬元義務,即屬無據。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寄予上訴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內容,其所附通知書第l條雖載明:被上訴人訂92年12月30日、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
30日為基準日,分5期支付原台中九信之社員股金,每期各支付20%等語。然該通知書第7條亦載明:「社員如有經本行提起民事訴訟或相關單位起訴、移送法辨等情事,本行將暫不予支付,俟其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憑辨。」(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上開被上訴人所寄予上訴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雖同意返還原台中九信之社員股金,然復有該通知書第7條載明之消極要件,而上訴人於民國80年擔任台中九信之放款課長兼襄理,因涉嫌違法貸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賠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264,183元,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95、2096號刑事判決,97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卷第32頁至37頁,第71頁至80頁,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是以依上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第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辦理台中九信社員股金退還乙案,係依據
92年6月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辦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法院公報附載92年6月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
14次會議決議存卷可稽。查上開立法院第14次會議決議通過決議一項,其內容為:「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市四家信用合作社後,受限於股金歸還問題,原信合社員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十數萬信合社員權益均無保障,以致在穩定金融安定人心的重大目標未能竟其全功,甚恐有引發地區性金融風暴之虞。基此為穩定社會秩序,維護民眾權益爰要求合作金庫應依下開原則分期歸還原信合社員股金:
合作金庫應於92年12月30日歸還社員「百分之二十的股金」。其支出併決算辦理。
剩餘的百分之八十股金,合作金庫應自九十三年度起至九十四年度止,以每半年為一期,共分四期,每其歸還百分之二十的股金,每期最遲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及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前歸還。
上開股金返還期程與歸劃,應採平等原則,即股金之歸還不得將理、監事與一般社員做區隔辦理。但理監事及經理人如有涉案並已移送法辦者,應俟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後再予退還。」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至47頁,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台中九信之股分因該合作社之決算數額為負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第3項,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及財政部60年1月8日台財錢字第10125號命令,台中九信章程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本無依概括承受讓與之承受人或受讓人之身分來發還社員股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與台中九信之概括承受讓與信用合作社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應返還社員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原無返還台中九信社員股金之義務。惟立法院有鑑於「十數萬信合社員權益均無保障,以致在穩定金融、安定人心的重大目標未能竟其全功,甚恐有引發地區性金融風暴之虞」,為穩定社會秩序,維護民眾權益之目的考量,始做出決議要求被上訴人分期返還股金,且決議股金返還期程與規劃應持平等原則,即股金之返還不得將理監事與一般社員做區隔辦理。但理監事及經理人如有涉案並已移送法辦者應俟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後再予退還。按「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預算法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依法自有遵照辦理之義務。立法院之附帶決議既附有「理監事及經理人涉案並已移送法辦者,應俟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後,再予退還」之條件;則在「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之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對涉案並已移送法辦之理監事或經理人自無返還社員股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曾自88年年5月5日起擔任台中九信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職務,迄至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奉財政部命令概括承受該合作社止,上訴人擔任總經理長達2年4個多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曾於80年間擔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之放款課長兼襄理,因涉違法貸款之背信罪行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
95、209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字第l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本息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認定上訴人應賠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264,183元,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此均有上開刑事判決節本及民事判決各l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6頁至60頁,第71頁至80頁,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足見本件上訴人為經理人及理事因涉案並移送法辦後,「因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其「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之停止條件自無法成就,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據以請求返還社員股金。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所涉刑事背信案件,係發
生於00年至8l年間上訴人於擔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之時,被上訴人當時係台中九信之受僱人,並非台中九信之理、監事或經理人,故不在立法院決議除外案件之範疇云云,惟按立法院上開決議但書僅載明「理、監事及經理人如有涉案並移送法辦者」,即概括承受契約生效時擔任理、監事或經理人職務之人員,如有涉案並移送法辦之情形即符合上要件而不必限定於「社員擔任理、監事及經理人有因從事上開職務而涉案並移送法辦者」,是上訴人於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生效時既為台中九信社員,復擔任台中九信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職務,其因涉前開違法貸款之背信罪行經起訴判處有罪確定,應已符合上開除外要件之情形,尚不得請求返還社員股金。
㈤上訴人再主張上開立法院決議雖附有但書載明:「理、監事
及經理人如有涉案並移送法辦者,應俟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後再予返還」,顯然違反憲法階示之人民財產權保障原則,且亦有將社員私有財產權並益與理監事、經理人涉案之民刑事責任相混之謬誤,是該決議既非法律自不生私法上之效力,無從拘束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台中九信因合作社決算數額為零,被上訴人依概括承受讓與信用合作社契約承受當時,依法依約本無返還社員股金之義務,惟因立法院做出附帶決議,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且因依預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社員始取得返還股金之法源依據,惟立法院之附帶決議既又附有「理、監事及經理人如有涉案並移送法辦者,應俟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後再予返還」之除外限制要件,此項除外限制要件既同為立法院之決議,依預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有法律效力,上訴人指此項除外規定不生私法上之效力,係將立法院決議內容前後做不同認定及處理(前段部分認為有效,除外規定部分則認係無效)顯將決議內容割裂適用,有違法律適用一體性之原則,並不可取。
上訴人另主張依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領取之公告及
股金領取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返還本件之股金云云。惟查該92年12月29日合金總專字第29434號股金領取公告之公告事項支付方式:㈣已載明「社員如有經本行或相關單位提起民事訴訟、依法起訴或移送法辦等情事,本行將暫不予支付其社員股金,俟前開訴訟終結社員對本行不須負民事責任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後,再予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該股金領取通知書(內容載於股金領取劃撥同意書之下)第七項亦載明:「社員如有經本行提起民事訴訟或相關單位起訴、移送法辦等情事,本行將暫不予支付,俟其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憑辦。」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頁)。足見該股金領取公告及股金領取通知書之記載係本著上開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四次會議之附帶決議而來,其內容及規定與附帶決議大抵相符。茲上訴人依上開附帶決議請求返還股金已因上訴人被判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該附帶決議「應俟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再予退還」之條件已無法成就,而不得請求返還已如上述。上訴人再依股金領取公告及領取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返還股金,依同一之解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上開立法院支付代決議、概括讓與承
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股金700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l項、第203條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V附表┌──┬────┬────────────────────────┐│編號│金額│利息│├──┼────┼────────────────────────┤│1│140萬元│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同上│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同上│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同上│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同上│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