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敘述得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