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學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101年4月5日晚間10時35│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日││日期│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2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719號│101年度基簡字第82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事├──┼───────────┼───────────┼───────────┤│實│判決│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31日│101年10月31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1年8月6日│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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