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五號上訴人甲○○
丙○○乙○○丁○○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九0五、一九二四、一九三三、二五八二、二五八三、三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5、8、9、10、11、12、13所示罪刑,共九罪;上訴人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刑,共七罪;上訴人乙○○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共二罪;上訴人丙○○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改判認丁○○、甲○○、乙○○、丙○○(下稱上訴人等四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丁○○犯附表一編號1、4、5、8、9、10、11、12、13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同附表一編號1、4、5、8、9、10、11、12、13號所示之刑;論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論乙○○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論丙○○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並就前三者所宣告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 黃聖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係依憑:丁○○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中旬許,前往大陸,至九十八年三月間,負責詐騙對象之文書處理,並偽造包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通緝書、傳票等資料,係伊收取報酬受僱於綽號「天哥」者所為。又伊知情所偽造之公文書係用於詐欺民眾,及知道甲○○係車手,並曾介紹 涂瑞忠 參與,伊扣案之隨身碟內有用以詐騙被害人 李純 、 賴重耀 、 洪江山 、 彭淑貞 等人之公文書電子檔案,伊有偽造附表一編號5、8、9、10、13部分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編號11部分亦屬該犯罪集團所為;甲○○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之⑵、編號2之
⑶⑷、編號4之⑵⑶、編號5之⑴等犯行無誤;丙○○則僅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⑶時間,開車載共同被告甲○○等人前往宜蘭之取款地點附近;乙○○則坦承犯行不諱等供詞,並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 簡俊益 、 王傑 (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證人即被害人 劉承祖 、 陳林桂蘭 、李純、 曹霖 之、 陳水旺 、賴重耀、彭淑貞、 莊秀味 、 顏月桂 、 陳瑞菊 、 孫有富 、 鄭兆春 、洪江山,以及證人 楊凱築 、 謝依霖 等人所述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言,及卷附附表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欄所列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地檢署刑事傳票、地檢署通緝書、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傳真公文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指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九六四六二號鑑驗書(記載:李純遭詐欺案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文件《係詐欺集團交付李純作為行詐之用》上採得指紋一枚,鑑定結果,與共同正犯 簡榮慶 之右食指手紋相符)、隨身碟一個、存款憑條一紙、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丁○○矢口否認有二次偽造公文書以外之犯行;甲○○否認上開六次以外之其他犯行;丙○○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其中丁○○辯稱:本件係他人先以電腦傳送偽造地檢署公文書等文件格式,由伊依該人指定之詐騙內容,偽造地檢署公文書之電腦檔案回傳後,即未再聯絡,應無犯意聯絡;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緃扣案隨身碟內有其他偽造之文件資料,並不代表係丁○○製作,另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等六件,未查獲車手,不能證明與丁○○有犯意聯絡;甲○○辯陳:伊只是車手,不負責分配工作;其辯護人辯護以:並無證據足證甲○○為首,出面之車手非甲○○指派,甲○○亦受集團支配,應係幫助犯;丙○○辯謂:伊非詐欺集團成員,只開車讓王傑等搭便車,其他未參與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丙○○主觀上無自己犯罪之意思,單純開車,僅係幫助犯各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係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甲○○、簡俊益、乙○○、王傑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經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相關案情,檢察官之偵查訊問程序,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 查無渠 等在偵訊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法情形,而有顯不可信之事證。丁○○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無法提出任何可憑之證據。應認甲○○、簡俊益、王傑、乙○○之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㈡、丁○○除在警詢、偵查、審理中自承:有參與並偽造附表一編號8、9、10、13之公文書,又編號11部分係其犯罪集團所為等語,另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均自承:伊偽造之被害人資料約有十幾個人或二、三十個人,又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詐欺李純使用之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票等相關文書格式,確係伊隨身碟範本的格式;對於同表編號4被害人賴重耀提出之偽造文件八紙,亦供稱:有印象;對同表編號12之偽造文件,亦表示:無意見;而附表一編號1、4、12之實行詐騙時間,均在其前開自白:有受僱「天哥」參與偽造文件之時期內,況上開被害人被詐騙之偽造公文書檔案又在其隨身碟內被查獲,顯見丁○○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4、12之詐欺犯行並偽造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至於甲○○審理中改稱:不清楚丁○○是否製作假文件等語,核與甲○○在偵查中之供述及丁○○之自白不符,應不實在,自不足採。證人簡俊益審理中所稱:不知丁○○是否在集團內擔任工作云云,亦不能為有利丁○○之認定。本件共同正犯,各據大陸及台灣地區,互不相識,亦不影響渠等參與分擔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甲○○就附表一編號1之⑵部分坦承犯行不諱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一第一行),固與卷內證據相符。惟其附表一編號1之⑵部分,並未記載甲○○有前往實行犯罪或取款,竟在理由內敘明甲○○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之⑵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六頁),原判決此部分自屬採證違法。㈡、依原判決於理由五說明,認為不能證明甲○○有於附表一編號7之⑴至⑶出面取款(見原判決第二四至二五頁)。惟依其附表一編號7之記載,除⑴至⑶記載出面取款之人不詳外,尚有⑸部分,亦記載:出面取款人不詳(見原判決第二六頁倒數第五行)。原判決於理由五內,漏未就附表一編號7之⑸部分,加以說明及審酌,判決自有違誤;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之重要關鍵證據漏未審酌;乙○○上訴意旨略謂:乙○○案發後自知法網難逃,主動到案,並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並詳述案情供警方追查共犯,犯後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陳水旺和解分期賠償,已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又委由律師發函曹霖,表示願分期賠償,並先匯款五千元,情節實堪憫恕。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情,據以減輕或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之違法。丁○○上訴意旨略陳:㈠、犯罪事實應在法庭的交互詰問予以釐清,原判決採用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行),而不採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詞,其採證及論斷自屬違反傳聞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㈡、丁○○只係受託製作地檢署公文書之電腦檔案,其餘並未參與,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故只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公訴人並未提出直接、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丁○○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應為無罪之判決各等語。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四人之供述及證人劉承祖、陳林桂蘭、李純、 曹霖之 、陳水旺、賴重耀、彭淑貞、莊秀味、顏月桂、陳瑞菊、孫有富、鄭兆春、洪江山、楊凱築、謝依霖之證言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就甲○○、證人簡俊益審理中所證與丁○○有關部分,不足為有利丁○○之認定,又上訴人等四人,與犯罪集團分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說明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如前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丁○○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甲○○上訴意旨自承:確有參與並實行附表一編號1之⑵部分之犯行,與原判決理由內之說明(第八頁理由一第一行)及附表一編號1之⑵部分記載上訴人有以行動電話參與聯絡等情,並無不符。甲○○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甲○○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行,但其中編號⑸部分,係由不詳姓名者出面向被害人孫有富取款,與其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雖其另於理由五內,敘明附表一編號7之⑴至⑶部分,不能證明甲○○有出面取款之行為,漏未說明該編號7之⑸部分,但對甲○○並無不利,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自不能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並從寬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以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基準而為量定(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理由四),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未濫用其權限,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宣告緩刑,亦屬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未就乙○○部分宣告緩刑,於法亦無不合。乙○○再執其犯後自動到案,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四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潛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有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上開輕罪之潛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渠等該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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