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堉圻
王偉成劉子豪陳章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解堉圻、王偉成、劉子豪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章迪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解堉圻、王偉成、劉子豪、陳章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解堉圻、王偉成、劉子豪、陳章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而本罪屬營業犯性質,被告在時間密接內接續數次之行為,既出於同1個犯意,僅論1罪即可;又被告彼此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章迪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之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等共犯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104年10月2日日報表壹張。│├──┼──────────────────────┤│2│104年10月2日營業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元。│├──┼──────────────────────┤│3│104年10月1日日報表叁張。│├──┼──────────────────────┤│4│預備金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5│幹部聯繫電話冊壹本。│├──┼──────────────────────┤│6│經紀聯繫電話名單壹張。│├──┼──────────────────────┤│7│無線電伍臺。│├──┼──────────────────────┤│8│監視器(含主機壹臺、螢幕叁臺、鏡頭拾壹個)壹│││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19號被告解堉圻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偉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子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章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號、101年度簡字第2914號、102年度簡字第1372號、102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3月、3月確定,後3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03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解堉圻、王偉成、劉子豪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7、8月間起,容留媒介應召女子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無市招之按摩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為不特定男客按摩性器直至射精為止而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之時間約7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系爭養生館則得自其中抽取1,200元營利。
嗣為警方於104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系爭養生館當場查獲應召女子 盧靜 微與男客 林子鸚 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當日日報表1張、當日營業所得4萬1,300元、104年10月1日日報表3張、預備金5萬9,850元、幹部聯繫電話冊1本、經紀聯繫電話名單1張、無線電5台、監視器(含主機1台、螢幕3台、鏡頭11個)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解堉圻於偵查中│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惟坦承有投資系爭養│││之供述│生館,並於104年9月5日前往該店洽談裝││││潢事宜之事實。│├──┼─────────┼──────────────────┤│2│被告王偉成於偵查中│1.坦承上開犯行,表示受僱於被告解堉圻│││之供述│,每月向被告解堉圻領取3萬元薪資之││││事實。││││2.被告劉子豪、陳章迪負責打掃店內及帶││││客之事實。││││3.系爭養生館收費為每70分鐘收費2,200││││元,由店家、按摩小姐(即應召女子)││││分別取得1,200元、1,000元之事實。│├──┼─────────┼──────────────────┤│3│被告劉子豪於偵查中│1.坦承上開犯行,表示受僱於被告解堉圻│││之供述│,每月向被告解堉圻領取3萬元薪資之││││事實。││││2.被告王偉成係現場負責人,伊與被告陳││││章迪負責打掃店內及帶客之事實。││││3.系爭養生館每70分鐘收費2,200元之事││││實。│├──┼─────────┼──────────────────┤│4│被告陳章迪於偵查中│1.坦承上開犯行,表示受僱於被告解堉圻│││之供述│,向被告解堉圻領取每月2萬8,000元薪││││資之事實。││││2.被告王偉成係現場負責人,伊與被告劉││││子豪負責打掃店內及帶客之事實。││││3.系爭養生館每70分鐘收費2,200元,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所查獲之應召女子盧靜││││微與男客林子鸚從事性交易,係由伊引││││導男客至4樓包廂之事實。│├──┼─────────┼──────────────────┤│5│證人即應召女子盧靜│1.伊在系爭養生館遭警方當場查獲與男客│││微之證述│林子鸚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2.系爭養生館收費為每70分鐘收費2,200││││元,由店家、應召女子分別分得1,200││││元、1,000元之事實。││││3.被告王偉成係現場負責人,被告劉子豪││││、陳章迪負責打掃店內及帶客之事實。│├──┼─────────┼──────────────────┤│6│證人即男客林子鸚之│1.伊至系爭養生館消費,由被告陳章迪引│││證述│導至4樓包廂,應召女子 盧靜微 係由被││││告王偉成指定為伊服務之事實。││││2.系爭養生館向伊收取2,200元費用,由││││應召女子與伊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之││││事實。│├──┼─────────┼──────────────────┤│7│證人即應召女子 陳曉 │1.系爭養生館收費為每60分鐘收費2,200│││怡、 黃裕馨 、 江秀雲 │元,由店家、應召女子分別分得1,200│││、 楊謹華 、 劉美孜 、│元、1,000元之事實。│││ 陳鍇渼 、 王茱莉 等之│2.被告王偉成係現場負責人,被告劉子豪│││證述│、陳章迪負責打掃店內之事實。│├──┼─────────┼──────────────────┤│8│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被告解堉圻為實際負責人無訛。│││ 林子豪 之具結證述││├──┼─────────┼──────────────────┤│9│扣案104年10月1日、│警方在系爭養生館現場查獲上開扣押物品│││2日日報表共4張、當│之事實。│││營業所得4萬1,300元││││、預備金5萬9,850元││││、幹部聯繫電話冊1││││本、經紀聯繫電話名││││單1張、無線電5台、││││監視器1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山分局 長春路 派出所││││偵辦妨害風化案採證││││照片14張││├──┼─────────┼──────────────────┤│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解堉圻於104年9月5日在系爭養生館│││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內以「負責人」身分接受警方臨檢,並於│││臨檢紀錄表│左列臨檢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足證其確有││││經營系爭養生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解堉圻、王偉成、劉子豪、陳章迪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而媒介及容留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章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