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3號異議人 吳明昌
魏智香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定有明文。此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之規定,倘係「法院合議庭」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
二、經查,異議人係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上開裁定係本院合議庭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三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再為抗告而開始,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或再抗告人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係代行第三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上開裁定既不得抗告,且異議人於108年10月29日民事異議狀明確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提起異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