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18號原告 游劉春
游敏華 游金碧 游敏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羅偉甄 律師 周志勳 律師被告 光輝 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林妍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洲村
李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游進龍 生前飽受罹癌折磨之
苦,訴外人游進龍為接受被告之免疫細胞注射療法,而曾於民國104年1月6日委由原告游金碧代理與被告簽訂一等親給力專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於同年1月9日由原告游金碧先行墊付10
0萬元予被告。原告見訴外人游進龍身體日漸虛弱,遂屢屢促請被告儘速依約進行療程,期能藉此幫助訴外人游進龍病情好轉,惟被告卻一再以培養細胞及製作針劑尚需時間等由加以搪塞,直至訴外人游進龍於104年1月21日病逝,均未替其施打任何針劑,而與系爭協議有間,實令原告備感不服。經原告游金碧於104年1月29日要求被告退費遭拒後,原告游劉春、游敏娟及游敏華遂委請原告游金碧代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並於同年3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應於104年3月18日前退還55萬元(下稱系爭協商紀錄)。詎料,被告嗣後竟反悔推託,迄今仍不履行上開退款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雖辯稱其係受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陳信誠以發
動調查、於消費公報發佈消費警訊等手段相脅,方被迫同意系爭和解之條件,故欲撤銷先前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公司既稱其代理人 王文 傳係於受脅迫之情形下而為同意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實則,兩造於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過程中,氣氛極為平和,未曾發生爭執或口角,而被告授權代表出席之訴外人 王文傳 為求謹慎,當場亦不止一次透過電話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光輝討論,方同意達成系爭和解,足見訴外人王文傳全然係出於自由意志,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光輝審慎思量後,方代被告公司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他人脅迫。再者,陳信誠消保官係因被告所營業務恐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甚或違法之虞,方於協調過程善意提醒被告公司,其有發動檢查之權利,如查有不實或涉及不法等情,始會依法發布消費警訊,將公司資訊登載於消費公報,嗣並確實依法進行調查,可知,陳信誠消保官所為均屬依法行事,並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訴外人王文傳之情,益徵王文傳所稱消保官以和解換取不受主管機關檢查、督導乙節顯非事實。另於陳信誠消保官會同兩造協商之過程中,訴外人王文傳均有被告委託之 林長泉 律師全程陪同,加以協商地點乃位於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於此等對外開放之國家機關單位,必有其他公務人員或洽公民眾往來,倘陳信誠消保官果有被告公司所指脅迫行為,訴外人王文傳衡情自得當場拒絕甚或離席以示抗議,殊難想像其受到脅迫致心生恐懼,而陪同在席之林長泉律師尚容任此一情狀發生。綜上情節,在在顯示被告公司辯稱王文傳係受到脅迫方代為同意和解云云,實屬事後反悔而臨訟編造之詞,不僅與實情不符,尚有違常情,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誆稱原告游金碧於兩造至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前,曾
偕同友人至王文傳之辦公室當面商談本件消費爭議,其友人並於過程中傳遞脅迫之意思云云,顯有刻意扭曲事實之嫌,不足憑採,蓋原告游金碧當日僅係向訴外人王文傳表達其喪父內心之悲痛,希望被告本諸誠信,協助妥善解決本件消費爭議,而訴外人王文傳亦非不通人情世故之人,當下即允諾將盡力為原告爭取權益,此業經其到庭說明在案。足見原告或其友人從未以不法手段加以威嚇,致訴外人王文傳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況縱令游金碧之友人或曾提及與委員熟識、若為他人恐會採取抬棺抗議等措施云云,惟此舉是否屬不法危害而達脅迫之程度,已非無疑,又不論時間、地點均與兩造事後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乙節無密接關連,自難認與訴外人王文傳代被告公司同意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存有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以訴外人王文傳證詞內容得徵,於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事件
發生以前,原告游金碧確實曾偕同其他友人前往被告公司之辦公室,且渠等明知訴外人王文傳當時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光輝手足之延伸、傳聲筒之角色,並由該身份不明之友人傳遞出欲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訊息,例如「抬棺抗議之類的事情」,抑或係動用立法委員等社會知名人士等,以上開種種非循正常法律程序處理糾紛之管道,甚至係以類似黑道威脅之語氣及抗議方式,傳遞出將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訊息予訴外人王文傳,復由訴外人王文傳將該脅迫訊息通知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輝,致李光輝心生疑懼,擔心被告公司信譽將遭上開抬棺抗議之類的事情而斲喪,此即原告游金碧以私人方式施行脅迫予李光輝之情狀。
㈡又兩造於104年3月11日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時,訴
外人王文傳於協商當時,已明顯感受到消費者保護官陳信誠自始即未以中立之立場主持該協商,且為力促被告公司接受該次協商之和解條件,迺告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王文傳若不接受該次和解條件,即可能對被告公司採取相關之後續調查行為,然政府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對企業進行之一連串調查行動,皆會造成廣泛之負面效應,甚至毋待最終調查結果如何,即已先行向外界大眾注入該企業不佳之印象及觀感,對於企業而言,實屬無可甘冒之巨大商業風險。再者,消費者保護官陳信誠亦明知被告公司未敢冒此風險,遂提出該項形同威脅之訊息予訴外人王文傳,訴外人王文傳復當場聯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輝以傳遞該不利訊息,致使李光輝迫於民不與官鬥之強烈形勢下,無其他選擇之機會,不得不違反其自主意願而同意該和解條件;足徵李光輝係於表意自由完全受制之情形下,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甚為明確。
㈢綜上,由訴外人王文傳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李光輝先後遭受二次之脅迫,其一係原告游金碧曾與友人表示,若不接受渠等提出之和解條件,將向被告公司採取激烈或尋求立法委員施壓等不利作為;其二係消費者保護官陳信誠所傳遞將採取斲損被告公司商譽之強力介入行為,而於上開脅迫之壓力下已足以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輝之表意自由完全受限,是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104年11月11日審理時,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同意該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確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游進龍,於104年1月21日病逝,其配偶即
原告游劉春及其女兒即原告游敏娟、游金碧及游敏華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至10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46頁)。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游進龍為接受被告公司之免疫細胞注射療法
,而曾於104年1月6日委由原告游金碧代理與被告公司簽訂一等親給力專案協議書,約定對價為160萬元,並於同年
1月9日由原告游金碧先行墊付100萬元予被告公司,此有被告公司一等親給力專案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卷第11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46頁)。
㈢原告游劉春、游敏娟及游敏華委請原告游金碧代向臺北市政
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並於104年3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與被告公司達成協商,內容為:「⒈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由被申訴人(指被告)退還申訴人(指原告)55萬元達成和解,請被申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前給付上開金額完畢;⒉已完成之試劑,申訴人(含游敏華)同意放棄所有權(請申訴人取得委任書),並請被申訴人撤銷」,此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附卷可稽(見卷第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商紀錄?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於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事件發生以前,原告游金碧
曾偕同其他友人前往被告公司之辦公室,由該身份不明之友人傳遞出欲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訊息,例如「抬棺抗議之類的事情」,抑或係動用立法委員等社會知名人士等,以上開種種非循正常法律程序處理糾紛之管道,甚至係以類似黑道威脅之語氣及抗議方式,傳遞出將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訊息予訴外人王文傳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王文傳結證稱「(問:於上開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事件發生以前,游金碧是否也曾偕同某人一起與你在公司外協商討論系爭消費紛爭?時間及地點你是否還記得?)第一次有,是他爸爸辦完喪事後,游金碧帶兩位友人來辦公室談後續問題,當初她很傷心,另外兩個朋友說假如是別人會帶有一些不好的動作,抬棺抗議之類的事情,但意思就是若不好好處理會有這種情形發生,我的感覺是這樣子。」、「(問:所以當時那個人的暗示的意思是什麼?)當初在談要安撫他,對方當然是希望有更好的條件或退費,感覺若不這樣做,他們會採取這種措施,應該是氣話才對,我說我會盡量幫你爭取,爭取結果再向游小姐報告。」、「(問:當時游小姐的朋友講的話的內容就是這樣嗎?)他講兩個比較重點,他有許多的委員背景、很熟識,盡量不要動用他們這樣子。」等語(見卷第70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王文傳主觀認定原告游金碧及其友人所為之言論係屬氣話,即證人王文傳未達心生恐怖之程度,且被告得知上情後亦未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與原告解約,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兩造於104年3月11日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時
,訴外人王文傳於協商當時,已明顯感受到消費者保護官陳信誠自始即未以中立之立場主持該協商,並告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王文傳若不接受該次和解條件,即可能對被告公司採取相關之後續調查行為云云,惟查證人陳信誠結證稱「(問:《提示原證3》你當時是如何勸兩造相互和解的?《用什麼理由》)案件到我們這邊時,協商開始先詢問被告公司,他到底是銷售或給予消費者什麼商品或服務,我們看到契約中是說由我們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採購產品,我詢問被申訴人妳們產品是藥品或新的醫療技術,當時的被申訴人代理人沒有明確回答,因新的藥品與新的醫療技術需經過一定的審理與人體實驗才可以使用在醫療行為上,我問的結果,他沒有非常明確的回答,我問說這是一般性的商品嗎,他也沒有明確回答,只說他們跟申訴人訂契約,細胞採集完之後會透過技術把他變成免疫細胞,這個免疫細胞會使用在申訴人身上,因為是否違法消保官無法做認定,我依照職權希望雙方用協商方式解決消費爭議,在判斷上,因當時被申訴人認為已經有依照契約履行採集游金碧與姐姐或妹妹採集細胞製作免疫細胞,故他認為他已經履行契約,他一開始不同意申訴人的要求,我們透過協商認為你的契約內容有160萬要完成4劑的免疫細胞,現階段他才完成兩劑,所以還有兩劑沒有完成,按比例還是要退還給申訴人,被申訴人的代理人現場打電話回去詢問負責人李光輝同意退還55萬元,雙方同意後我們作成協商的和解紀錄。」、「(問:請問就本件糾紛,於104年3月11日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時,你是否有對光輝公司的代表人提起要將公司登載於消費公報乙節?是否有說若是不與消費者游金碧和解,就要將公司登載於消費公報或消費官網乙節?)依法我們有這個調查的權力,以現在賣給申訴人的行為,到底有無違反醫療法、藥事法、人體試驗法等規定,我們要依法調查,若違法我們會依消保法規定發布消費警訊,登錄在局裡的消費官網上,104年5月11日有通知光輝公司來調查,他們說沒有銷售商品,只是做免疫細胞的保存,與當時協商時問的狀況不一致。」、「(問: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是因為聽到要登載於消費公報後,才同意和解?)這是依照職權,我們發現商品或服務違法就會主動調查,針對當時被申訴人的說法,我們有懷疑他們的商品有違法之虞,而他是否因為我們要做行政調查而協商,我們無法判斷,我們是基於雙方內容做協商,開始的時候他們不是提出55萬元,原本是40萬元,後來在我們協商下才提高為55萬元,代理人打電話給光輝公司負責人,他們才同意。
」、「(問:在協商過程,代表被告公司出席的除了王文傳以外,是否還有一位林長泉律師?)是。」、「(問:那天協商的結果,有任何一方是受到不法行為脅迫,覺得害怕所以才被迫表示同意協商結果的嗎?)過程中非常和諧,沒有人受到脅迫,我們會依職權闡明我們有調查權力,而雙方是否因為我們有調查權力而願意協商,我們無法判斷。」、「(問:調查權力的法律依據為何?)消費者保護法第33、36條規定。」等語(見卷第53至55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信誠於協商過程中係告知有關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權及有權採取相關行政措施,難認係以言詞不法脅迫被告。且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協議提供給付內容為免疫細胞治療方式,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事前核准後始得於國內施行,被告未取得核准即提供上開醫療服務,消保官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職責,告知將採取相關行政調查程序,核其所為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36條規定無違。自無違法性。再證人王文傳證稱「(問:《提示原證3》這文件上有你的簽名,請問就本件糾紛,於104年3月11日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時,你出席該協商是為什麼原因?)這上面有我的簽名,因為那時原本對 游金龍 有些服務,但後來他往生,後來就退費事情做協調。」、「(問:請問該協商過程中,消保官陳信誠是否有說若是不與消費者游金碧和解,就要將公司名稱登載於消費公報或消費者保護網站上乙節?)消保官當時站在消費者立場,希望我們和解,當時跟另一位林律師一同前往,消保官意思是若和解,就不會對公司做檢查、督導,若不實的話就會登載在消費公報上。」、「(問:你聽到上開消保官之陳述後,心裡有什麼想法或反應?)我是公司派過去的,公司盡量不要跟官方對立比較好,不管事大事小都會有疏失,所以打電話給老闆李光輝,消保官有要我們和解的意思,董事長是否願意這樣。」、「(問:你有再打電話把上開消保官的意思,通知給公司的董事長即李光輝嗎?李光輝的回應為何?)當初對方要求是60萬元,我們的意思是希望50萬元跟游小姐談,李光輝說這樣也好,不然消保官做一些措施也是很麻煩的。」等語(見卷第69至70頁),可知,證人王文傳代表被告公司出席消費爭議協商時,有律師陪同,且協商過程中曾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輝請示,並經李光輝考量後同意簽定系爭協商紀錄,即證人王文傳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輝可於電話中彼此討論,足見被告公司尚有拒絕和解或減少和解金額之選擇,被告所為同意系爭協商內容之意思表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其思表示遭受不法脅迫。
⒋基上,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始簽立系爭協商紀錄,其意思表
示未受有脅迫,被告辯稱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核不足取,堪認兩造間係合意簽訂系爭協商紀錄,應屬有效成立。㈡原告依系爭協商紀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4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⒉承前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遭脅迫而簽定系爭協商紀錄,故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同意該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效力。兩造間既合意簽訂系爭協商紀錄,自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經查,系爭協商紀錄第一點列明:「一、協商成立:內容如下。⒈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由被申訴人(指被告)退還申訴人(指原告)55萬元達成和解,請被申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前給付上開金額完畢;⒉已完成之試劑,申訴人(含游敏華)同意放棄所有權(請申訴人取得委任書),並請被申訴人撤銷」,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可稽(見卷第12頁)。
而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協商紀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商紀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