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清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清棟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紀清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至108年11月2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離婚事宜,憤而持刀割斷住處瓦斯管、對告訴人恫稱「我們一家四口一起走」,並持刀挾持在場友人、與警方僵持1個多小時,視其犯案動機及犯罪情節,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