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暄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二字第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暄涵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暄涵因與 施登福 所涉另案民事事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偕同父親、丈夫及1雙稚子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庭大廈2樓法庭外等候出庭,此際,黃暄涵發覺施登福有以手機拍攝自己與家人之舉動,遂上前與施登福理論,適於1樓法警室內值勤之法警 易君容 、 陳文德 及 鍾文龍 等3人聽聞2樓傳來激烈爭吵聲,旋即上樓察看,並應黃暄涵之要求,檢視施登福手機內之畫面,迨黃暄涵發現確有拍攝到自己及家人之影像後,即向在場法警反應,易君容等人為平息紛爭,便指示施登福自行將影像刪除,詎黃暄涵見狀後情緒激動,為阻止施登福刪除前揭影像並取走施登福持於手上之手機以保全證據,雖明知若以手抓取施登福雙手,將可能導致施登福受傷,且施登福因不願意交付上開手機而與之拉扯反抗過程中,亦有可能會因拉扯而導致施登福持上開手機之雙手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接續傷害未必故意,於與施登福爭奪上開手機之際,多次以手抓取、拉扯施登福之雙手,造成施登福受有左前臂擦傷(約3公分及4公分)、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關節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登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質疑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係告訴人自行假造云云,惟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勢與該傷勢係如何造成,乃屬二事,被告黃暄涵上開所辯,僅係就傷勢如何造成一節有所爭執,與該診斷證明書是否係醫師依臨床診斷結果而記載無涉,被告既未釋明診斷證明書係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製作,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現告訴人施登福持手機偷拍伊與家人後,為避免告訴人刪除影像以保全證據、或上傳影像危害伊與家人之安全,旋即上前緊握住告訴人之手腕阻止告訴人滑動手機,同時呼喊法警求助,迨上開法警易君容等3人到場後,伊即鬆手,此後因法警隔開,伊便無法再碰觸到告訴人,伊當時只有看到告訴人手腕發紅,沒有其他傷勢,故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手無名指擦傷等處擦傷不可能係伊造成的,無法排除為告訴人自行假造。且本件係告訴人偷拍違法在先,伊出於防衛自己及家人權利及安全之目的,而做出上開動作,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而出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
並將告訴人抓傷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登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頁),核與證人易君容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第一個上去,女生(指被告)大吼大叫,說他人身受到危險,指著男方(指告訴人),但是雙方沒有身體接觸...男方說他沒有拍照,我說是否方便讓我看一下,他也有給我看。這時女生一直靠近過來,一直喊說手機內有照片。這時鍾文龍也上來將女生阻擋住。這時女生因為很激動,她又把我們兩人推開,直接去抓男生的手,要搶他的手機,手就一直去抓,但是未必一直會抓到手,有時候抓到衣服,有時我們也會被她抓到。」(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87號卷第46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問:如果案發當時,你與其他法警均有阻擋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實際有無抓到告訴人的手?)應該有。(問:為何仍會抓到?)如果我擋在中間,被告就抓不到的話,我就不用一直移動告訴人的位置了,因為人都是會一直移動的。我只是儘量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及證人即另名法警陳文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可否再具體說明被告是如何搶告訴人的手機?)我們要求告訴人給我們檢查手機內容,看到地板部分就沒有動作,但當被告及她的家人看到背影那一段錄影時就開始激動,就開始動手去搶告訴人手上的手機。(問:被告要搶奪告訴人的手機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有握住告訴人的手腕或有其他身體接觸?)我有看到握住手腕的部分,但沒有看到手臂的部分。但他們身體上也有碰撞推擠拉扯,目的是針對告訴人手機的部分,因為被告當時一直說不讓告訴人刪裡面的影像。(問:既然當時有多名法警隔開被告及告訴人,為何被告仍然可以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或抓住告訴人的手腕?)我們上去後,先請告訴人將手機內容給我們看,看第一段地板的錄影時,還沒有去抓告訴人的手,但看到第二段背影的時候,被告他們就突然有動作,我們來不及阻止。而且被告是女性,我們是男性,也不好意思直接去接觸被告的身體。」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均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亦見於法警檢視告訴人手機內畫面後,告訴人即多次出聲制止稱:「警察在,你不要搶我東西喔」,被告則一再回應:「不要毀滅證據」等語,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足見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刪除前揭手機內之影像以保全證據,乃不顧在場法警等人之制止,出手與告訴人爭奪告訴人持於手中之手機,過程中多次抓取、拉扯告訴人之雙手等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僅有在法警到場前,曾出手緊握住告訴人之手腕阻止告訴人滑動手機,法警到場後,就再也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不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之手臂、手指受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時02分許,即前往臺大醫院驗傷,經醫
師檢查確認受有左前臂擦傷(約3公分及4公分)、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關節處擦傷及左前額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並由醫師拍攝傷口照片存證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及臺大醫院以104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回復意見表、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其中左前臂擦傷(約3公分及4公分)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關節處擦傷部分,均與被告抓取、拉扯告訴人雙手之部位相當,足見告訴人所受上述左前臂、左手指之擦傷,應係當時被告為搶奪告訴人雙手所持手機而造成無訛。雖被告辯稱:伊當場只有看到告訴人手腕紅紅的,上述傷勢可能係告訴人事後自行假造云云,然查,證人易君容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在2樓法庭外發生上開衝突後,法警旋將2人帶往1樓法警室內進行協調,告訴人於法警室中,即有捲起袖子向法警展示其所受傷勢,依當時所見,告訴人「前手臂處」已有紅紅的情形,情況即與醫師拍攝之傷勢照片相當等情(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87號卷第46頁反面、104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96頁),佐以證人易君容前揭證述之案發經過可知,本件肢體衝突開始後,迄至告訴人在法警室內展示傷勢前,現場均有法警在旁嚴密監控,此間告訴人當無捏造傷勢之機會;而告訴人當天穿著長袖上衣,故被告未能窺見其手臂處之傷勢,自屬合理,被告欠缺其他實據,即空言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可能係告訴人自行假造云云,洵無可採。至於告訴人另受有左前額挫傷併瘀血乙節,經質之證人易君容、陳文德等人均稱未見被告有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之行為,且在場亦未見及告訴人左前額受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故此部分傷勢不能認定為被告所致,附此指明(此部分亦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
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又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經查,動手抓取、拉扯他人身體,極易因用力過猛而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而案發當時被告係欲爭奪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雖非以攻擊告訴人為唯一目的,然衡諸告訴人係將手機持於手中,而手機之體積甚小,被告又處於盛怒,前方尚有多名法警阻隔,難以精確控制力道及方向,自極有可能於爭奪之過程中觸及他人身體,且自法警陳文德曾於爭執過程中出言制止被告:「把他弄受傷,弄受傷,你有問題欸」等語,惟被告並未停手,反而一再口出「手機拿起來」等言詞以觀(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益見被告於行為當時顯然係自認其行為有正當理由,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主觀上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不得因被告並非刻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即忽略其隱含於行為中之未必故意,並將之解釋為僅係過失。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構成過失傷害,容有誤認。
㈣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雖起因於告訴人以手機偷拍被告及其家人肖像之不法行為,惟於被告發現後,告訴人即未再繼續進行拍攝,足見上開侵害業已經過;而被告事後爭奪告訴人之手機,目的亦無非為阻止告訴人刪除上開影像藉以保全證據,此參前揭勘驗筆錄即臻明確,難謂斯時有何「權利」受到侵害,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㈤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固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21條規定,民法上自助行為應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本件被告選擇之手段係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已逸於前揭自助行為規定僅限於得對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約束、押收或毀損,顯與前揭民法自助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難援引為依法令之行為以阻卻違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行為僅構成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不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各該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相同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1法益,逕論以1傷害罪已足。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致他人受傷,所為固有不當,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自
100年間因搭乘捷運不慎發生碰撞起後,告訴人即多方對本件被告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迄今未休,此有歷來相關判決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66號卷第68至105頁),足見2人怨隙頗深,本次告訴人又無端持手機偷拍被告及其丈夫、稚子之肖像,行為確屬可議,被告自覺委屈,又出於身為人母,護子心切,倉促間不及深思即魯莽行事,因而於爭搶間傷及告訴人,尚屬情有可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並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前述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惟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逕予依法論處),且經本院認定上情屬實,足認本件被告之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惟查本件係起因於告訴人未得允許即擅自拍攝被告及其家人之肖像,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日後非無可能得以肖像權受侵害為由,向告訴人主張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本院勘驗結果,法警易君容等人當時雖已到場,然而其等礙於權限,並未扣押告訴人之手機,而係勸說告訴人自行刪除上開影片,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可知被告當時倘不自行押收告訴人之手機,重要物證恐有滅失之虞,其日後實行上開請求權時將遭遇明顯困難,是被告所犯強制罪嫌部分,應合於前揭自助行為之要件,得以阻卻違法,無從逕以強制罪繩之。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