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峯選任辯護人葉韋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景峯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92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與香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之成年男子「 李頌鏗 (音譯)」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及臺灣地區與境外地區之新臺幣與外幣匯兌業務,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瑞興商業銀行(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 李魏淑貞 (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友人 吳家騏 (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辦理上開匯兌業務使用,由「李頌鏗」負責招攬及聯繫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商議兌換幣別、金額、匯率及收、取款方式等內容,再由客戶將新臺幣匯入李景峯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李頌鏗」則在香港將等值外幣匯入客戶指定金融帳戶(客戶賣新臺幣買外幣),或由香港客戶將外幣交予「李頌鏗」,李景峯則在臺灣地區將等值新臺幣交付予客戶(客戶賣外幣買新臺幣),總計經手之匯兌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3億7萬2,215元(詳如附表),李景峯每年則可自「李頌鏗」處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累計李景峰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分見本院卷第20、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李景峯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欄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予以坦承(見本院卷19、30頁),並有證人吳家騏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36-38頁;偵卷第30-31、156-158頁),證人李魏淑貞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42-43頁;偵卷第30-31頁、156-158頁),證人 呂浚文 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63-67頁),證人 黃秋敏 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75-77、83-86頁),證人 蔣秀華 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92-94頁),證人 徐惠姿 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13-115頁),證人 陳世雄 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17-118頁反面),證人 李秀梅 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21-122頁反面),證人 黃秀英 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35-137頁),證人 彭智慧 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39-141頁),證人 郭國鐘 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43-144頁),證人 謝東枝 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47-148頁),證人 王賢哲 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83-18
5頁),證人 陳承毅 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95-197頁)可佐。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調查處第五卷第32-130頁反面、偵卷第49-101頁反面)。故被告上揭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復按非銀行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辦理匯兌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而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被告 陳明 其個人犯罪所得為35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除此又無其他事證證明共犯「李頌鏗」所獲手續費、匯率差額等之金額。故依上揭意旨,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在此敘明。
二、被告與香港成年男子「李頌鏗」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行為,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其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而被告復已繳交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共35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
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輕,我國現今復已經開放人民幣匯兌,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客戶財產造成實際損害,其規模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為本案匯兌犯行,惡性非重,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亦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完全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不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全部繳納,詳如前述,爰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古瑞君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帳戶所有人│銀行帳戶及帳號│金額(新臺幣:│起訖時間│││││元)││├──┼─────┼──────────┼───────┼──────────┤│1│李景峯│瑞興銀行民生分行│844,347,131│自92年1月29日起││││0000-00-000000-0││至100年4月20日止│├──┼─────┼──────────┼───────┼──────────┤│2│李魏淑貞│合作金庫長安分行│42,586,906│自98年1月5日起││││0000-000-00000-0││至98年11月3日止│├──┼─────┼──────────┼───────┼──────────┤│3│吳家騏│華泰銀行中山分行│1,926,654,456│自98年4月10日起││││0000-000000000││至102年12月23日止│├──┼─────┼──────────┼───────┼──────────┤│4│李景峯│華泰銀行中山分行│436,894,097│自98年10月16日起││││0000-000000000││至100年10月14日止│├──┼─────┼──────────┼───────┼──────────┤│5│李景峯│華泰銀行中山分行│49,589,625│自100年11月16日起││││0000-000000000││至102年3月27日止│├──┼─────┼──────────┼───────┼──────────┤│總計│││3,300,072,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