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被告 楊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社區(下稱美河市)第一屆管理委員,並負責社區公設點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事項。美河市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6月28日遴選廠商,第一順位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機電),由原告負責與之接洽,嗣因真禾機電退出,美河市管委會遂於同年10月20日改與第二順位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華電)簽約。詎被告竟於同年11月24日美河市B棟6樓交誼廳座談會中,指涉原告有無收取真禾機電之回扣一事,致雙方發生爭執,其並當眾咆嘯「原告收取點交公司回扣」,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同月26日,被告復於美河市A、B棟布告欄及電梯張貼「致
A、B 棟芳 鄰信」,內容再次指明「質疑原告收受點交公司回扣」,並以「合理的質疑」掩飾其於24日之指控,卻無任何查證來源,再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於美河市之房址係作為公司使用,前開2次行為使原告客戶亦得知此情,對其名譽及公司商譽、商機產生莫大損害,遂委由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同年12月4日(103)大成海字第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然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14號字體及4張名片長寬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及美河市布告欄;㈢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均為美河市第一屆管理委員,並負責系爭工程等事項,原告擔任與廠商間之主要聯絡人。然管委會與真禾機電交涉系爭工程細節期間,卻聽聞管委會有人欲收取回扣之傳言,管委會為杜絕此傳聞,更決議廠商須簽署「廉潔承諾書」、全體管理委員與工作人員亦須簽署「敬業承諾書」,絕大多數管理委員均於核發後立即簽署敬業承諾書,惟原告直至真禾機電退出系爭工程後之103年10月20日始簽署,此後更甚少出席管委會會議,因此原告有無收受廠商回扣之傳言甚囂塵上。兩造103年11月24日發生爭執之原因,乃原告突指管委會就系爭工程捨300多萬元廠商不做,反找報價400多萬元之廠商,意圖使他人聯想管委會有人收受回扣,其氣憤之餘提及上開傳言,語氣雖有不當,然僅係要求原告盡快就收受回扣之質疑做出解釋,況此為社區公眾事務,本可受公評,非對原告為誹謗侮辱之事實。又張貼「致A、
B棟芳鄰信」一事,則係翌日原告至管委會要求其道歉,原告亦答應書寫張貼後即不予追究,其顧及社區和諧因而為之,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美河市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
㈡美河市管理委員會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8日進行遴選,第
一順位為真禾機電,嗣因真禾機電退出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0日改與第二順位太古華電簽約。
㈢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晚上參加美河市B棟6樓交誼廳座談
會,被告指涉原告有無收取真禾機電之回扣一事,致雙方發生爭執。
㈣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於美河市A、B棟布告欄及電梯張貼「致A、B棟芳鄰信」(見本院卷第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併同參照)。是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⒉本件兩造均屬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雖非屬重要公職人員或政
治人物,然系爭言論內容所指涉之系爭工程,與美河市居民之全體權益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又係兩造負責系爭工程之重要任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前開說明,此時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即系爭言論之合理查證義務應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103年11月24日在交誼廳中所發生前揭爭議之事實,以及在此之前之同年10月20日甫改與太古華電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敬業承諾書觀之,被告與證人(即管委會第一屆主委) 蘇翠蓉 分別於103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即簽署,原告則於同年10月20日始為簽署(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5頁、第142頁);而觀第一屆管委會確認會議紀錄,亦可見原告於同月20日點交公司確認會議後,於同年10月30日、11月6日均未出席,於同年11月13日、18日則委由訴外人(即同為管理委員) 魏志名 代理出席,則被告抗辯原告此後有甚少出席或僅委由他人代理之情(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90頁),非屬無據,核與系爭工程承辦廠商從真禾機電改為太古華電施作之時序十分相近。參以證人蘇翠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以:原告為與真禾機電聯繫之主導者,管委會一開始並無敬業承諾書與廉潔承諾書之要求,然商談期間竟流傳有人欲收受回扣之風聲,並有原告向廠商收受回扣之傳聞,為保護原告與管委會,遂於103年9月20日左右要求簽署。然因真禾機電價格一直變動,管委會再次請真禾機電重新報價,於管委會成員討論中先請真禾機電人員暫離後,孰料某日原告即告知真禾機電不願承接系爭工程,其電聯訴外人(即真禾機電總經理) 徐源德 ,徐源德表示因美河市過於複雜,又須簽署廉潔承諾書故不願施作;又其聽聞103年11月24日係因原告質疑為何給較高報價之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遂表示風聲係原告收受回扣,告知原告盡快解釋,為何不予解釋等語;證人(即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 俞雨亭 亦證以:管委會委由兩造及另一人負責點交細節,俟聽聞管委會中有人欲收受回扣,為平息而製作敬業承諾書與廉潔承諾書,以避免爭議,而原告是最後一位簽署者。與真禾機電交涉期間,為協調價格與合約項目,管委會開會並請真禾機電重新報價,其間管委會為內部協調而一度請真禾機電人員暫離,未料事後即接獲真禾機電表示廉潔承諾書之簽署要求與管委會過於複雜,因而不願施作;由於原告係實際與真禾機電接觸之人,又聽聞有人欲收受回扣,應影射十分清楚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益徵系爭工程遭社區居民或委員質疑有人欲收取回扣一事,實非被告憑空杜撰。綜合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所為,乃其本於一定事實,復因社區已有相關內容之質疑,並依其生活經驗,對原告為社區委員又主攬真禾機電聯繫洽商,就此過程所為之判斷推論,而當面向原告質疑。兩造就103年11月24日被告言論為當眾咆嘯或加以質疑固有爭執,而本件並無監視影像可資證明實際言論究為事實陳述或被告個人之意見表達,惟徵以證人魏志名證稱:當日原告先表示不認同與太古華電間就系爭工程之簽約流程,被告遂提到係其與太古華電接洽後,便稱業界朋友提到原告與真禾機電之關係、感覺有所收取回扣之協議,並且言語激動、採以肯定句;嗣原告雖電聯真禾機電主管確認此事,然被告仍表示「我還是覺得你有」;被告亦曾要求原告盡快前往管委會澄清等節;佐以證人(即時任美河市保全經理) 鄭奐群 104年6月9日證明書以:被告當場曾提出原告收受點交公司回扣之說詞,於原告發誓絕無此事時,被告並表示該傳聞已沸沸揚揚,如自身為清白,理應出席管委會予以澄清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51頁至第
152頁),可知被告所為之陳述,自整體脈絡而斷,均係以向原告表達其對原告所為舉措之懷疑或不認同,且係源於「原告應盡快澄清傳言」之方式,表達對原告是否涉入收受回扣一事之質問,縱若兩造在對談中,因爭議較高或情緒使然,抑或被告採以肯定句表述方式,惟揆諸前揭要旨,被告基於系爭工程影響社區居民權益重大,且若涉有回扣舞弊,亦有違法情事之嫌等公益性考量,本於其住戶兼管理委員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為促進美河市社區整體利益,並就原告諸多舉止有遲不予以澄清之嫌表示不解。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及本件事證,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縱被告言語激動方式之呈現易引起誤會,然誠如上述,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本於一定事實,基於一般人生活上合理經驗所為之上揭質疑,仍應予以保障。至被告縱有表示「我還是覺得你有」乙節,亦純為被告就其自身想法所為之意見表達,尚與事實陳述無涉,乃其對系爭工程洽商過程爭議之看法一事,自應予以保障,以維護言論自由、呈現多元價值之保障。
⒊被告張貼「致A、B棟芳鄰信」一事,據證人蘇翠蓉證以:
103年11月24日事情發生後,原告要求被告書寫道歉函平息此事,被告遂於得其同意下,於電梯等處張貼,似乎很快即被取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一致。佐以「致A、B棟芳鄰信」書寫內容為:原告為點交小組成員,因社區有質疑原告收受回扣、原告亦未為澄清即不再前來開會,又於同年24日給予住戶與事實不符之訊息,其一時情急,並無證據就將聽聞之耳語予以質疑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僅屬其就24日當天自己行為之解釋,揆諸上開要旨,本應綜觀全文,不得斷章取義、僅擷取片段之「質疑原告收受點交公司回扣」、「合理的質疑」等文字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致A、B棟芳鄰信」內容與證人蘇翠蓉之證述,足見被告應僅係就103年11月24日發生之整體經過與心情予以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主張,非屬可採。又原告訴由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一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均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
延利息,以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尚難可採,已如上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或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楊榮忠於去年(民國103年11月24日)美河市社區座談會中││,以不實之情事毀謗當時B棟委員李坤昌先生,經查證確實並無任││何向點交公司索取回扣的事情,特公開澄清以恢復李先生名譽,並││鄭重向李先生道歉。││││道歉人:楊榮忠││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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