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林宜芳 即沅新企業社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恳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