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劉文凱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
93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8日向原債權人萬
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197,133元及
利息未還,原告業自原債權人受讓系爭債權,詎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伊確實有欠錢,金額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均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97,725元,及其
中197,133元部分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