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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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吳玉梅
被 告 石湲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邀原告參加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五
會,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會期自民國(下
同)97年11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
,原告加入二十五會,繳至二十三會,尚未標得為活會,
嗣後被告避不見面,共積欠原告會款138,000元,屢經催
索均籍詞推諉,爰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會款,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
而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