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41號
原 告 鄭弘毅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複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曾友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4日5時20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公路南向45公里7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而追撞
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損,
經估修後需修理費用為60,000元(工資為36,450元,零件
費用為23,550元),然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賠償損失,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及車損照片(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自堪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原告車輛經評估,其修復費用共計60,000元(其中
工資為36,450元,零件費用為23,550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記載,上開車輛之發照日期為84年3月11日,本
件車禍係於102年4月4日發生。上開車輛之修理既以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低折至百分之十
。上開車輛更換零件費用23,550元中,應扣除折舊數額後
,其零件部分所餘價值為2,355元(23,550元乘百分之十
),加計修復工資36,450元,共計為38,805元。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