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 林繁男 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於台北市○○路○段○○巷十三之二號二樓之建物陽台以磚塊、水泥為建材,擅自搭蓋一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三點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初向林繁男買受上開建物(含違章建築部分),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補行申請執照,而再自行以鐵棚架及混凝土補強上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依法查報後,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強制拆除,詎其於上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之一個星期,復違反規定在原處以鐵皮、鋁窗等金屬建材重行搭建一層高度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密閉式違章建築物,復經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行查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係臺北市○○路○段○○巷十三之二號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所有之違章建築後,於右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復擅自重行搭建前揭違章建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所搭蓋之違建在首次遭拆除後即不再以鋼筋混凝土整建,僅以鐵皮鋁窗圍起來,且當時建管處承辦查報違建之 崔志順 有拍照存證作為銷案之依據,且 伊夫 甲○○還前往建管處查詢,經崔志順面告不再用鋼筋混凝土整建就沒問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八0二二一一四00號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違建案件明細二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三八一七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影本(含違建照片兩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拆除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含違建拆除現場照片二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一四六五00號函(含違建認定範圍及違建照片一張)及林繁男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足見被告 許美瑞 於向林繁男買受前開建物後確有於違章建築遭強制拆除後再自行重建之事實。
(二)次查,證人崔志順於偵訊時證稱:伊已不記得有無複檢,但當時如有說,應該是說他們可以在原來合法的地方再作牆,但不能超過合法範圍搭蓋違建,且通常伊對違建不會再複檢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又證人即八十八年七月間查報上述違建之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違建查報處查報員 劉英煌 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把後陽台打出去作廚房,有裝鋁框玻璃窗,玻璃窗後是裝有透空的防盜鐵窗,兩側則裝密閉的鋁片圍成廚房,我們查報時是就密閉的鋁片、鋁窗部分認定是違建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嗣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現場時亦證稱:被告僅可沿著陽台線(即流理台之內緣)加蓋封閉式鋁窗,沿著陽台線往外延伸五十公分可搭建透空防盜窗,當時違建之情形是目前所看到防盜透空部分均以鋁片密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此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右揭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且前揭重建之違章建築物業經被告自行拆除,迄未再行重建,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及證人劉英煌結證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張),被告因前開違章興建之花費,均因被拆除而付諸流水,損失不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