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汪倩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僱請工人在台北市○○路○段○○號首都大廈地下一樓,私接電線連續竊取該大廈之公用電能,作為裝潢其鄉村餐廳及營業之用,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為該大廈水電工人 陳嘉生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嘉生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有 得到乙○○應允接電,並預繳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電費交付予乙○○,雙方約定多退少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上海鄉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鄉村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鄉村餐廳)於八十八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首都大廈地下一樓,作為餐廳使用,被告丙○○為上海鄉村餐廳股東,並為上址餐廳現場負責人,該餐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進行裝潢,嗣施工中發現該地下室欠缺動力用電,不能使用冷氣機或其他高耗電之焊接器具,遂由該餐廳股東 王志聖 會同國泰人壽公司職員丁○○向告訴人即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溝通請求協助,並支付二萬元費用予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王志聖、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同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不諱言當時有五、六人接洽用電事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據證人丁○○證稱:「該餐廳承租後,進行裝潢時發現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裝電力,被告遂向伊反應此問題,故於八十八年底由伊與乙○○協調,乙○○應允幫忙想辦法,但不會跟管理委員說,遂從大廈處接電,並交付二萬元予乙○○作為補貼公共用電之代價,當時協調借電與給付二萬元補貼電費等事,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王志聖證稱:「伊與丁○○、該公司職員 孫榮德 在場,由伊親手交給告訴人二萬元,雙方言明為電費」等語,證人即承包上開裝潢工程,負責接電及裝設電表之水電工程 友華 亦證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在首都大廈十二樓總幹事辦公室內,曾當面對伊稱如能保證用電安全,即同意接電」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首都大廈前主任管理委員甲○○亦證稱:「乙○○有陪丁○○來找伊,有無談到借電問題則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被告是否係未經許可,擅自接用首都大廈公共電源,竊取電力,似非無疑。
(三)再查,上海鄉村餐廳接電方式,係從該大廈地下室變電室內由電熔器迴路之無熔線斷路器之二次測接線,一次接三條電線,通往地下室內之原有公共電盤,業據首都大廈專職電工 王崇仁 證述在卷,而上海鄉村餐廳在裝潢期間確有裝設電表乙節,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 林弘基 、裝設電表之水電工程友華證述屬實(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勘驗筆錄),稽之首都大廈有專業電工全日輪值巡察,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衡情被告及其他股東在上址開設餐廳,投資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焉有甘冒觸法可能私接電源竊電使用,且倘若被告有私接大廈用電之不法意圖,何必多此一舉僱工加裝電表以供計價,於裝潢期間首都大廈電工又豈會毫不知情。至於上海鄉村餐廳繳交之二萬元名目,告訴人指稱係裝潢保證金,被告則辯稱係預繳電費保證金,雙方雖各執一詞,惟參諸證人即首都大廈會計 陳寶子 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告訴人交付二萬元稱係鄉村餐廳繳交之保證金,並交代暫不入帳,是否為裝潢或電力用途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上海鄉村餐廳與國泰人壽公司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約定,應交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三十萬元予國泰公司,作為裝潢保證金,該餐廳亦已依約繳納,有國泰人壽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國壽字第八九0九九二0二號函可憑,顯見當初上海鄉村餐廳王志聖交付告訴人之二萬元,係供預繳用電之保證金,足堪認定。
(四)至於證人即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代主任委員 高文宜 、電工陳嘉生之證詞,僅能證明伊等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前開借電使用乙事並不知情,未能證明告訴人乙○○未曾私下同意上海鄉村餐廳使用該大廈公共電力,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右所述,被告既係認為業經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告訴人乙○○同意,並繳付二萬元電費保證金,始僱工接電,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灼然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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