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概括之故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經營之眾智資訊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需週轉資金,欲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願意提供票據、權狀等以供擔保,乙○○不疑有詐,乃悉數交付四十萬元,後於同月底,甲○○又以同樣理由佯稱週轉,乙○○再交付予二十萬元,然屆期經提示,甲○○所交付之票據不獲兌現,乙○○前往上開公司,發現該公司已結束營業,而甲○○亦不知去向,乙○○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告訴及所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借款未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眾智公司需要錢週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看自由時報第四十九版地下錢莊借錢廣告,向一自稱王代書之人借款,係分次借款,伊實際上僅借款二十萬元,但付了六十五萬元之利息,之前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而告訴人所提之支票係作擔保用;後因不堪重利負擔,公司倒閉,始無力清償,並非有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其借款四十萬元,後再借二十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於本院訊問中復稱: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借被告二十萬元,八月間再借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斯言反覆,所為指訴已難遽信。次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均係於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華南門字第○六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89)華南門字第二五二號函附之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城東存字第二二一號函附之告訴人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參。經核上開支票兌現金額計達六十五萬元,堪信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告訴人六十五萬元乙節非虛;告訴人自始隱瞞此情,益徵其指訴非無可疑。且表列支票兌現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間,即在告訴人所指被告向其借款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是姑不論該六十五萬元支票係被告支付告訴人利息或償還借款之用,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理應於取得系爭借款後即捲款潛逃,並使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以獲取最大利益,衡情殊無猶陸續將已逾借款金額六十萬元之票款存入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之理。再查,自由時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四十九版確有載稱「房屋土地二三胎當日放款.免設定0000-0000」之廣告一則,有該日自由時報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自陳電話號碼「0000-0000」係「王代書」所有,本借款案係「王代書」所介紹,系爭支票係王代書所交付,伊亦為代書,彼等間常互相借紹借款案件等語,足徵被告辯稱伊係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看自由時報第四十九版之廣告所載電話,向一自稱王代書之人借款乙情,堪以採信。是告訴人係透過「王代書」而借款與被告,且其為一專業代書,並經常貸款與人,徵諸常情,當無在未經任何徵信下,即率爾貸款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從而,告訴人借款與被告,顯係出於與同業「王代書」間之信賴關係及經專業評估而為,尚難謂係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再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及眾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之支票存款戶,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係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簽發支票之後,且在此之前,該二帳戶內資金往來均屬正常,並無異常退票之情形,有上開銀行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查,故無從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退票,遂謂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付款能力而有詐欺之犯意。是本件純屬因借貸所生之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至明,核與刑法上詐欺罪嫌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難執被告有借款未還之債務不履行事實,以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表:被告交付告訴人已兌現之支票┌──┬─────────┬───────────┬──────────┐│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DB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五萬元│├──┼─────────┼───────────┼──────────┤│二│DB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五萬元│├──┼─────────┼───────────┼──────────┤│三│DB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萬元│├──┼─────────┼───────────┼──────────┤│四│DB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萬五千元│├──┼─────────┼───────────┼──────────┤│五│DB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萬五千元│├──┼─────────┼───────────┼──────────┤│六│DB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萬元│├──┼─────────┼───────────┼──────────┤│七│DB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萬元│├──┼─────────┼───────────┼──────────┤│八│DB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十萬元│├──┼─────────┴───────────┴──────────┤│合計│六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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