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結婚,舉行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惟被告竟罔顧夫妻間互負忠貞義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與第三人發生通姦情事,被告不僅不知反躬自省,卻自此即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近一年,經原告多次函催履行,迭催未理,音訊全無,茲該狀態仍在繼續中。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係因其未負貞操義務,與訴外人發生通姦情事,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違背夫妻之道,迄今近一年,茲該狀態仍在持續中,不僅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右揭條文判例,被告顯已該當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裁判離婚事由,應甚彰明。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二)次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雖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惟出境至何國未明,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與訴外人發生通姦情事,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一起(詳被告出入境紀錄)返台,於二十四日向被告之母黃 李錦蓮 ,對其所做通姦情事甚表「丟臉」、歉意,並表示願與原告協議離婚等,斯時在場除有黃李錦蓮,尚有原告之友 余豪城 ,本件事實經過確係被告與訴外人發生通姦情事,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近一年半,近一年半間兩造無任何共同居住之事實,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是婚姻顯現破綻,勢無和諧之望。同時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準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判決均同要旨),查兩造間事實上分居之狀態自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發生通姦情事迄今已近一年半,近一年半間,二人從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兩造婚姻關係已屬名存實亡,感情喪失,今兩造仍在分居中,夫妻感情顯難再回復,而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係因被告發生通姦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客觀上已無任何維持婚姻之事實或欲回復婚姻之希望,以上被告發生通姦情事,及兩造未共同居住事實,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主張兩造間顯有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若仍認原告不能主張判決離婚,原告亦得主張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寄件遭退件之信封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返台後,不僅不知反躬自省,竟不告而別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雖經原告多次函催履行,迭催未理,音訊全無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證人即原告之母黃李錦蓮到庭證稱略以:「他們三月二十三日回來,二十四在家裡三樓我與原告、被告、被告弟弟及女朋友,被告說她作對不起事情...,從那時到現在都沒有看到.,她說有去坐男生的大腿,他抱她...,那天被告;說有脫褲子,跟我對不起...。證人余豪城到庭證稱略以:「去年(八十八年)年初聽說他們有點摩擦,從那時就沒有看到被告...,他們三月二十三日回來,原告跟我說被告在法國發生婚外情,我覺得不可思議,我常去羅斯福路,但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兼查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曾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迄未返國;是綜上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逾一年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經原告發送存證信函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