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上訴人 張成業 住台北市市○○道○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甲○○(為本件第一審之共同被告,已判決確定)為上訴人之股東,八十六年五月間為上訴人開發3D電腦動畫技術尋求資金,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與訴外人華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 董榮地 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華新公司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元受讓甲○○所持有之上訴人股份二十四萬股,股價總計一千零八十萬元,扣除股票票面價值總額二百四十萬元,差額八百四十萬元作為投資3D電腦動畫公司之先期資金。其第二條另約定華新公司應於簽約時給付股價總額百分之五十,即五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嗣股權移轉完成後再支付餘款。且為示公平,雙方各保管半數先期資金。嗣華新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支付甲○○第一期股權權利金五百四十萬元,甲○○即將其中預定投資3D電腦動畫公司之半數先期資金四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元(扣減證券交易稅一萬二千六百元)交由董榮地保管。華新公司並就承諾與甲○○共同成立3D電腦動畫公司乙事,於當日書立同意書為憑。華新公司於股權移轉完畢後支付第二期股權權利金,其中預定投資之半數先期資金四百二十萬即由甲○○保管。
(二)甲○○將上開保管之資金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另因資金周轉之需,由甲○○以個人名義向董榮地借貸四十萬元後轉貸上訴人。嗣因3D電腦動畫技術投資計畫因故未能順利進行而擱置,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發票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每月一日,面額均為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四元之支票二十紙予甲○○以返還借款。甲○○為表示繼續合作之誠意,同意將所保管之資金四百二十萬元及借款四十萬元,合計四百六十萬元,加計相當於銀行一般消費貸款即年利率約百分之十之利息後,共計五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以二十個月為期,每期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四元給付華新公司。甲○○遂於支票背書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委託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二十紙予董榮地。迄八十七年底上訴人因資金緊縮,欲請求華新公司暫勿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始得知被上訴人違背與甲○○間之委託契約,僅轉交其中八紙支票(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董榮地,擅自侵占其餘十二紙支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提示兌現票號0000000之支票。是被上訴人取得支票當時並無惡意或詐欺之意思,但嗣後有侵占之意思。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四十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舉輕以明重,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手段不法,發票人自得執此直接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適法,華新公司始為適法之支票持有人,上訴人自得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不法之直接對抗事由,拒絕履行票據債務。
(四)倘被上訴人聲稱系爭支票係甲○○託其轉交董榮地,嗣後取回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為事實,則其提示票據之時點應在董榮地返還支票之後,始為合理。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提示0000000支票及系爭支票,但董榮地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返還八紙支票,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返還另九紙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五)。足證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將其所持有上開九紙支票交付董榮地,並由董榮地於翌日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如何能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次年二月一日提示上開二紙支票?董榮地如於八十七年十月前返還二十紙支票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取得,為何其中八紙支票又流通至董榮地?如上開十二紙支票係清償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其又為何願意返還支票?
(五)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董榮地之收據為真正,但其中四百二十萬元之收據係甲○○依股權轉讓契約,交付預定投資3D電腦動畫公司之半數先期資金四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元(扣減證券交易稅一萬二千六百元)予董榮地保管時,董榮地所出具(其重複出具二紙收據)。且董榮地如係簽收二十紙支票,應記載收到支票,而非四百二十萬元。況二十紙支票之面額共五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亦與四百二十萬元不符。另四十萬元之收據係證明甲○○清償董榮地借款。
(六)被上訴人僅能證明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及於八十七年三月有薪資扣繳憑單。且縱如被上訴人主張有二十二個薪資,每月八萬元,合計為二百萬元,然為何其原持有上開十二紙支票面額達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同意書、收據、和解書、協議書、證明書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並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下半年時,合法持有上訴人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面額均為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四元,經甲○○背書交付之支票二紙。詎到期提示,均遭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為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發票係由當時之負責人曲青林蓋印簽發,嗣後票期屆至時,負責人雖變更為 周王鼎 ,惟上訴人之法人格不變。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例要旨: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上訴人之發票行為仍生效力,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及利息。
(三)被上訴人介紹甲○○與華新公司之三千萬投資案,由華新公司向甲○○購買股權,甲○○再以權利金投資3D公司。甲○○將第一筆權利金五百四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用於投資,另四百二十萬元返還華新公司。第二筆權利金則遭甲○○挪用,迄八十七年間始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上開二十紙支票予華新公司以返還投資款四百二十萬元及借款四十萬元,經被上訴人轉交董榮地,其並出具收據。嗣甲○○無法兌現支票,與上訴人之總經理周王鼎共同向華新公司索回二十紙支票。然因甲○○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二個月薪資約二百萬元,其遂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十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欠薪。嗣改稱:係甲○○支付被上訴人為其奔走籌措和信集團及本件華新集團投資之酬勞及車馬費。再改稱:適甲○○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和信及華新投資案,故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付其中十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積欠之薪資一百七十六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底止,每月六萬元)、居間報酬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報酬。其後被上訴人僅提示兌現一紙,本件二支票退票,其餘支票則因甲○○威脅被上訴人之友人董榮地,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同意返還甲○○。
(四)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董榮地簽署之協議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固記載:張成業未轉交其餘十二紙支票是否涉有侵占、背信情事,概由甲方自行處理,概與乙方無涉字樣。然查,該協議日期遠在本件二紙支票遭退票之後,且甲○○與與董榮地簽訂之和解書末段記載:甲方(即甲○○)前委託媒體記者協調本糾紛造成乙方(即董榮地)任職之困擾,甲方應負責澄清誤會,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字樣。可知係甲○○於支票退票後藉媒體相脅,圖造成董榮地任職之困擾,以達威逼董榮地屈服之目的,進而威逼董榮地配合甲○○謂被上訴人未轉交其餘十二紙支票,藉以抵賴票款之兌付。
(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稽。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變更登記事項卡、和解書、支票、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傳真函、收據等影本。又聲請傳訊證人董榮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面額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四元,經甲○○背書交付之支票一紙,詎到期提示,遭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抗辯:甲○○出售其持有上訴人之股權予華新公司,華新公司並承諾與甲○○共同成立電腦動畫公司,而由甲○○與華新公司代表人董榮地各保管資金四百二十萬元,甲○○再將其保管之資金借予上訴人,另向董榮地借貸四十萬元後轉貸上訴人,嗣因上開投資計畫擱置,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發票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每月一日,面額均為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四元之支票二十紙予甲○○以返還借款,甲○○則背書後,委託被上訴人轉交董榮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同意書、收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亦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背與甲○○間之委託契約,僅轉交其中八紙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董榮地,而侵占其餘十二紙支票,華新公司始為合法之持有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在案。查:
(一)縱認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惟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本件甲○○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符合上開支票轉讓之方式,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而華新公司未曾收受系爭支票,自不可能成為票據持有人。
(二)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取得票據,而於受讓當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縱執票人於取得當時有惡意,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簽發予甲○○,甲○○再基於委任契約,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甲○○顯屬正當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應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非法侵占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得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在案。按:
(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查:
1、甲○○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其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債權,是上訴人對甲○○負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而無任何可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則甲○○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顯然不會發生上訴人對甲○○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明知仍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亦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上開但書所示出於惡意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所謂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可言。
2、自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及參酌支票發票人所負之保付責任,堪認執票人縱與其前手間存有任何抗辯事由,或惡意自前手取得票據,發票人均不得以執票人與其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背其與甲○○間之委任契約,擅自行使系爭支票債權而涉嫌侵占乙節,縱然屬實,亦係甲○○得拒絕對被上訴人履行保付責任之抗辯事由,上訴人尚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何種抗辯事由,自應對持有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履行依票據法所負之義務。至甲○○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或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後,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係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問題,與上訴人無涉。
六、按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賴錦華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