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2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1日,接獲鈞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因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想不開,於96年10月24日晚上7點多,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外面自殺,於96年11月6日出院,致逾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均足資參照。
三、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138條規定參照。再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嘉義市鎮11巷4號,業據被告於本院
96年度訴字第772號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該卷第44頁),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審理卷第55頁);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書,經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6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審理卷第54頁)。參諸前揭文書送達之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6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本件並無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上訴期間,即於96年11月8日前提出上訴,然被告遲至96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並聲明上訴(見本院聲字卷第1-2、31頁),其上訴顯已逾期。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96年10月24日進入臺灣嘉義監
獄鹿草分監執行,因其入監前吞食打火機上方之金屬零件,故於入監當日,該監即予戒送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6年10月25日經該院外科醫師施行胃切開併移除異物及腸修補手術,於96年11月6日出院,其出院後在監期間有失眠、高血壓病情,目前持續服用監所醫師開予處方藥物治療中,另被告在監期間,該分監並未限制其提出書狀等情,有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96年12月24日嘉鹿分監術字第0000000000D號函附在監收容人資料表、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35-37頁),是被告供承於入監前之96年10月21日即已收受判決,於96年10月24日入監前本可提起上訴,且其於出院後身體狀況並無大礙,於96年11月8日前,並無不能提起上訴之情事,是被告之遲誤上訴期間並無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自身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有關上訴部分,既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