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家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嗣報經法務部於106年11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328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1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2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6年11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288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口名簿、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處遇執行計畫「個別輔導」紀錄及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審酌受刑人前所犯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案情、受刑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受刑人之家暴犯處遇執行計畫「個別輔導」紀錄等相關情節,兼衡上開立法目的,爰認以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4款事項如附表所示為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表:
一、禁止對被害人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代號0000-0000號之A女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上開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上開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100公尺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