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語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語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黃語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195號裁定駁回黃語宏之抗告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ꆼ、詎黃語宏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20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路○○巷口拘獲,並經黃語宏同意而於當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