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2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賴沛興 被告 范姜槿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雪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范姜槿、黃瑞雪、范姜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范姜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范姜槿、黃瑞雪、范姜鈞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姜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范姜成於民國83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黃瑞雪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由被告黃瑞雪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訴外人范姜成及被告黃瑞雪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連帶清償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加計循環利息之百分之10違約金。詎訴外人范姜成自103年1月10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第22條第1項規定喪失其期限利益。
(二)又訴外人范姜成至103年6月25日止尚積欠65,604元之消費款項未清償,其中61,350元為自87年8月30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之消費款,3,05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黃瑞雪除為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范姜成之配偶,被告范姜鈞、范姜槿為范姜成之子女,皆為其繼承人,且其等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范姜鈞、范姜槿自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姜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瑞雪連帶負擔被繼承人范姜成生前消費所生之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范姜槿、范姜鈞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姜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瑞雪連帶給付原告65,604元及其中61,350元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被繼承人范姜成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有關附卡申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及約定條款第3條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係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對附卡持有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原告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未同時增加或改變,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附卡持有人之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故被告黃瑞雪自毋庸就正卡持有人范姜成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況被告黃瑞雪當初係為申請信用卡附卡,始於申請書上簽名,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被告黃瑞雪於94年3月停止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即表示其不再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故本件縱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理,被告3人亦僅於繼承范姜成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負償還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姜成於83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黃瑞雪為連帶保證人與寶島商業銀行(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即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被告黃瑞雪並隨同正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依約范姜成及被告黃瑞雪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加計循環利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訴外人范姜成於103年1月10日最後繳款5,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至103年6月2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65,60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1,350元為訴外人范姜成正卡之消費金額,3,05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又訴外人范姜成已於103年1月25日死亡,被告黃瑞雪為范姜成之配偶,被告范姜鈞、范姜槿為訴外人范姜成女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查詢畫面、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家聲字第
306號聲請查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黃瑞雪是否應就訴外人范姜成之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係由經營銀行業務之原告事先擬定,據以向信用卡客戶締約,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前開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固有約定附卡申請人「亦為連帶保證人」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惟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連帶保證並非其稟功能與需求,發卡銀行將信用卡使用契約結合連帶保證之條款,顯然在信用卡申請人預期之外;再信用卡之核發,除未成年之申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外,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而前開條款規定,變相使附卡持有人成為正卡持有人之無限責任連帶保證人,顯不利於消費者。再者,附卡之最大特色係從屬於正卡下之附屬卡片,此由正附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列於正卡人之每月帳單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等情可知。就附卡申請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附卡持有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前開條款之約定,顯然加重附卡人之責任,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況附卡乃係從屬於正卡下之附屬卡片,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人帳單中,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清償,故附卡持有人無從知悉正卡持有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有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人之消費金額。且若正卡持有人使用循環利息,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帳款將不斷累積,此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更無從控制其風險。再者,銀行若提高正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前揭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運作結果,將使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顯然已違反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
(三)茲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原告片面所提供,又按消費者保護法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後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本件令被告黃瑞雪對正卡持卡人范姜成信用卡消費負連帶責任之約定,顯然已違反契約之公平與誠信原則,該條款約定並使被告黃瑞雪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無端加重被告黃瑞雪之責任,致其於重大之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規定,應認該連帶保證之條款為無效,則被告黃瑞雪僅應就其所持用附卡所消費之金額負責。原告請求被告黃瑞雪應就正卡持有人即范姜成前開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無據。
(四)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繼承人范姜成係於103年1月25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對訴外人范姜成之系爭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姜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