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張麗春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南向東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行至該路與永豐路口處,號誌已轉為黃燈,即將喪失路權,應先行停止行進,若繼續行進,該路口即將轉為紅燈,而有與他車碰撞之可能,仍闖越上開黃燈,並侵入來車道(○○○路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搭載告訴人即少年李O謙由北向南沿○○○路接永豐路綠燈直行)發生碰撞事故。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顴骨骨折、左手大拇指脫臼、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O謙因而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右手肘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於103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