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欽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與博愛二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柳○○,沿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黃燈,騎入該路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告訴人黃○○因見燈號轉為綠燈亦騎入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倒地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柳○○倒地受有右小腿擦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朝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柳○○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10月23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39、40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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