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諺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辛○○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辛○○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俗稱甲PP)「乙EET甲LK」聊天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並於雙方第1次見面前即向辛○○告以自己尚就讀國中,現年14歲等情。詎辛○○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展與性自主決定權均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先進入甲女陰道內,繼而以其陰莖碰觸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後因甲女表示疼痛不願繼續,辛○○見狀乃立即停止。嗣甲女將辛○○對其性交一事告知學校同學,經校內老師輾轉得知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辛○○願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國庫(業於103年10月15日給付完畢,參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