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86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中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中凡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詎其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12時許,在 李家林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2樓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價值相當於新臺幣5百元、約可供摻於1根香煙吸食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李家林捲煙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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