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原告 林春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
黎筱汶 被告 林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號建物(稅籍號碼O01F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准予原物分割。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上開土地、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准予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載之土地界線予以分割,即原告分得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被告分得面積合計68平方公尺。㈡原告願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8,519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新竹市○○段○○○○○○號、89-27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
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係兩造所共有,並各具可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茍共有關係長期存續將益形複雜,建物亦無法有效利用,是為謀取系爭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用,遂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按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乙、丙、丁訴請分割遺產,如
未經當事人及法院查覺,而誤為一部遺產之判決,並經判決確定,嗣始發現上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繼承人乙仍另行訴請分割該建物時,受訴法院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逕為分割之判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可參。綜上可知,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亦非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建物依新竹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所示,係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82)工使字第265號使用執照,地上2層1棟1戶鋼架構造之合法建築,並為兩造所共有。是原告固未取得建物之登記所有權,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就其他權利之行使,實際上與真正之所有權人無別,得據以合法有權之完全使用及收益系爭建物,自有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㈢而被告固提出兩造與訴外人 林春江 所簽立之承諾書,辯稱渠
3人共同約定「所繼承父之房屋及土地租賃他人,所有租賃收入全歸母所有至百歲止」等語,惟此約定與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建物之事,並不相干。蓋兩造取得系爭建物均係由訴外人林春江贈與而來,訴外人林春江則係自其祖父處直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與其父親共同興建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並非訴外人林春江及兩造3兄弟 自渠 等父親處所繼承之遺產,自非屬上開承諾書所約定之範圍。至被告另稱兩造及訴外人林春江、 林曾寶錫 有口頭約定系爭建物不得分割,不得阻礙林曾寶錫收取租金云云,原告亦否認之。因原告自始未與渠等口頭約定此事,被告所述亦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縱設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建物租賃所得由訴外人林曾寶錫收取,系爭建物經裁判分割後,原告仍得將取得之建物出租,並交付租金予林曾寶錫,均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以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界線為準,
原物分割系爭建物,雖系爭建物內之圓柱及鐵柱並未立於系爭土地之界線上,但依現今工程技術,亦無礙於此分割方案之執行,不致分割後即有坍塌之虞。而因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建物使用面積較被告應得之73平方公尺【計算式:(78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1/2=73平方公尺】,多出5平方公尺,原告願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加計4成計算,另補償8,519元【計算式:(房屋稅99,500元×2+199,000元×1/4)×5/146=8,519元】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准予依附圖所載之土地界線予以分割,即原告分得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被告分得面積合計68平方公尺。⒉原告願補償被告8,519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建物係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
章建築,為土地之定著物,亦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由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林春江所取得,原告與訴外人林春江間之贈與契約固屬有效,林春江亦已交付定著物,但原告仍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即明。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有關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係共有物共有人之專屬權利,本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該條之適用。況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之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為限,本案定著物於分割處未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分割作業亦屬違法行為。
㈡又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春江為兩造之兄長,伊於
91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兩造各2分之1,斯時3人口頭約定,系爭建物將持續提供渠等之母即訴外人林曾寶錫收取租賃所得之用,而於訴外人林曾寶錫收取租金期間,渠等均不得阻撓伊之出租事宜,亦不得分割系爭建物。而上開約定固未簽訂字據,然渠等與林曾寶錫均同意並知悉屬實。嗣於92年2月15日,訴外人林春江再與兩造共同簽立承諾書,3人除以書面約定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訴外人林曾寶錫收取租賃所得外,並約定系爭建物之收租期間,自上開訂定承諾書之日起至訴外人林曾寶錫死亡為止。基上可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規定,且兩造約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
㈢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為無理由。若原告執意以其
分割方式請求分割,亦不得破壞被告應有部分之建物使其倒塌,以維護訴外人林曾寶錫得繼續收取建物租賃之所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號建物,由訴外
人即兩造之大哥林春江於91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兩造各2分之1,為兩造共有之房屋等語,並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法為分割之標的,縱可為分割之標的,兩造亦有協議不分割,在母親百年前由母親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等語。經查:
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其結果能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如共有物係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754條規定,自須辦理登記後始得分割。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林春江於82年間擔任起造人所蓋,並於91年3月27日分別贈與2分之1予兩造等情,業據證人林春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有新竹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6-1頁),則兩造分別由訴外人林春江受贈系爭建屋2分之1權利一情,堪以認定。然系爭建物屬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故究其上開贈與之法律上之效果,僅有贈與人林春江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之分別贈與予兩造各2分之1而已,並不發生贈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效果;房屋稅繳款單,僅稅捐機關為課徵稅捐之用途而編定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製作,並非民法第758條所規定之不動產登記,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雖可以作為認定兩造是否對於該建物有無處分權能之依據,但並不足以作為證明兩造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人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係系爭建物共有人云云,無足憑採,則兩造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故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俱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無可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林春江欲證明兩造與其約定在母親收租期間不得分割等情,因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認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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