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睿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睿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凌晨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八路口某處停放後,隨即在路旁工地就地撿拾鐵製構成、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分別撬毀破壞 鄭依晴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50嵐飲料店」、 涂志明 所管理位在同路段169號「茶的魔手飲料店」之鋁製後門拴孔及邊框,進入店內竊取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1百元、7千元,得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嗣鄭依晴、涂志明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茶的魔手飲料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