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因聲請人目前只有兼差之工作,每月收入僅有1萬多元,卻積欠高額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卡債,又須與姊姊 楊英娟 共同償還房貸,實無資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
98年12月9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6、97年度分別僅有薪資、股利所得新台幣(下同)61,365元、103,472元,且其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財產3筆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3,598,36
0元,惟上開房屋及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
000元,且聲請人尚欠本金3,220,459元,此有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12月23日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另積欠新加坡星展銀行信用貸款等合計1,548,525元,亦有新加坡星展銀行98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則聲請人稱其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12,885元,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1605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書、薪資單、存摺影本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以其係遭相對人非法解僱,而非擅自離職,相對人確曾多次惡意中傷聲請人等為由提起本訴,由形式審查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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