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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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4行「由西往東」應更正為「由東往西」。
2.第5~6行「該路口西側為民生一路、東側為民生二路」應更正為「該路口東側為民生一路、西側為民生二路」。
3.第11行「東往西」應更正為「西往東」。
(二)證據部分: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2.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6款」應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於民國68年間有過失致死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復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及左肘擦傷之傷害,過失情節暨告訴人傷勢均非輕微,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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