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配合調查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撞及被害人 林壬水 ,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致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痛苦至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本件被害人駕車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暨檢察官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係因一時不慎,以致誤罹刑章,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