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93號聲請人丙○○
甲○○乙○○兼上一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等家境窘困,原依靠被害人 許志堠 之扶養,今被害人許志堠因意外事故身亡,聲請人等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於聲請狀表示渠等分別為被害人許志堠之父、母、配偶及女兒,且均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裁判費,並提出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09)廈證字第537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116560號證明書為證。
本院審酌渠等所提出之廈門市翔安區內厝鎮上塘社區居民委員會2009年9月4日證明書雖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惟既經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應足認聲請人等已釋明在大陸地區無經濟收入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之事實。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1236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之內容所示,聲請人以被告為被害人許志堠之實際僱用人,被告卻未善盡保護之責,致被害人許志堠於96年2月21日5時許隨同被告所有吉勝
318號漁船在南緯17度43分、東經74度28分海域作業時,意外落海死亡,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訴,由形式審查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