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修文街口欲右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當時行駛於慢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致不慎以其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巨大瘀青8乘4公分之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方錦源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