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銘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銘權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權因犯殺人未遂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劉銘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一紙(執聲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5│98年10月│高雄地檢98│高雄地院│98年12月│高雄地院│99年5月││││月,如易科│28日│年度偵字第│98年度易│7日│98年度易│12日││││罰金,以新││32752號│字第1289││字第1289│││││臺幣1千元│││號││號│││││折算1日│││││││├─┼───┼─────┼────┼─────┼────┼────┼────┼────┤│2│殺人未│有期徒刑5│97年8月4│高雄地檢97│臺灣高等│98年9月│最高法院│100年3月│││遂│年│日│年度偵字第│法院高雄│16日│100年度│30日││││││21975號│分院98年││台上字第││││││││年度上訴││1503號││││││││字第6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