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家穎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家穎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第三人臺東紅珊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民國(下同)101年度全年領取薪資獎金明細之薪資證明單在卷足憑。債務人現每月固定收入與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示大致相符,現每月固定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5,530元,如參考內政部頒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外,另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278元,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六年共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合計936,000元,依本件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3,306,247元計算,清償比例雖僅為28.31%,惟依上開說明,考量債務人固定收入並無大幅變動,且已確實依照本院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所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提出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並經債權人陳述意見,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另,債務人應自行聯繫各債權人等以取得匯款資料,並自收到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繳款,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