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智鴻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檢察官進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之某時起,猶繼續將附表所示之物,藏放於其隨身側背包內而予持有之。迄於102年
2月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智鴻乃主動自隨身側背包內起出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認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附表所示物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鄭智鴻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2年3月25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附表所示物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前,主動自隨身側背包內起出附表所示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認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附表所示物品犯行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2年2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載記明確,從而被告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於前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檢察官進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不思徹底與毒品劃清界線,繼續非法持有含毒品成分之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附表所示物品,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甚微。末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均一體視為違禁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微量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