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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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鷹勾剪肆支、電線桿攀登工具玖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鷹勾剪肆支、電線桿攀登工具玖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
○○號之大松枝34號電桿旁,徒手竊得雲林縣○○鎮○○○○○路口監視器外殼1座。
㈡於101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號旁農地上電線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鷹勾剪4支、電線桿攀登工具9支,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處所有之電纜線1批(2/0銅玻璃電線、22平方PVC風雨線)。
嗣於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查獲,扣得上開鷹勾剪4支、電線桿攀登工具9支、已剝皮之電纜線1批(2/0銅玻璃電線粗裸銅
8.63公斤、22平方PVC風雨線細裸銅7.79公斤)、已剝下之電線外皮1批(黑色外皮1.2公斤、黃色外皮0.78公斤)、路口監視器外殼1座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四維 、被害人 廖慶芳 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案扣案供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述電纜線時所用之鷹勾剪4支、電線桿攀登工具9支等工具,外觀上均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故確均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條、第6條前段、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而為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應屬電業法105條所稱之電線無訛,是被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屢為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又其本案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損及一般民眾用電之經濟需求,且自陳其本次為竊盜犯行之動機,係因缺錢打電動,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鷹勾剪4支、電線桿攀登工具9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