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即 林逸杰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
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
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且應於每期
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及負擔原告進行法律程序之相關費用。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7,906元、已到期之利
息27,011元、法務費用840元,及其中237,906元自97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
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伊目前並無收入
,故無法還款,將來若有能力還款,必定盡快協商償還;又
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過高,再加計違約金及手續費
,將使年息超過民法所定上限,而使應繳總金額超過合理範
圍,故請求酌減年利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
並未爭執其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欠款金
額,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過高,
應予酌減乙節,然兩造訂約時已就利息約定如前,並經被告
簽署契約,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原告請求按年息19
.97%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息20
%之利率上限,而原告亦未另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本件自
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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