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美明路與中華一路口時,欲行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中華一路,致撞上適沿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上開中華一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臉挫傷瘀傷、右顴骨骨折、右上頜骨骨折、右顴骨弓骨折、右顴部下陷、右下眼眶神經壓傷併麻木、味覺暫時性失調、右前臂及右膝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8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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