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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