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簽訂借據1紙予原告,約定被告應於98年12月30日前將上開款項全數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証影本1紙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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